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09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091号
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38号楼1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刘淑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牛葵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145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开工付10%,竣工付总价款的30%,审计前付至70%,审计后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竣工两年后付清。原告依约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审计后的审计值为311453.25元,被告付款110000元后,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辩称,欠工程款201453.25元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结算值以审计值为准,审计之前的金额无法确认,利息应以审计金额进行计算,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了复利;另外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福海加油站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负责清除垃圾、回填土方、整理地形、栽植苗木;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合同金额为164993.23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付10%,竣工付至30%,审计前付至70%,审计后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竣工两年后付清;合同最终结算以审计值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2年11月13日,印发青城审基报[2012]92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值为311453.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被告未去领取。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审计报告》、发票记账联、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但因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公布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在审计报告公布之前,无法确认工程的实际造价,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亦无法确定,故违约金应自审计报告公布之日起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通知过原告领取工程款,但未采取提存等法定形式保护自己权利,不能作为拒付后续资金占用期间产生利息损失的理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及审计报告公布日期进行确认,本案应以欠款金额20145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在抗辩中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日通知原告领取涉案工程款,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新纪元市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1453.25元;并承担以201453.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忠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绪云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