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薛翔、薛久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89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8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
负责人:郝子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翔,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被告:薛久斌,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告:葛桂荣,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和被告葛桂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7815.96元及截至2018年9月2日利息和罚息3579.4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584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薛翔提供的抵押房产(胶南市灵海路39号37栋3单元3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薛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6409-2012-2014018421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薛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34年7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偿还本息3742.60元。被告薛翔以位于胶南市灵海路39号37栋3单元301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薛翔、薛久斌、葛桂荣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7日,被告薛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6409-2012-20140184215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薛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34年7月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3742.60元。如被告薛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向被告薛翔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薛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薛翔承担。被告薛翔以位于胶南市(现青岛市黄岛区)灵海路39号37栋3单元301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承诺与被告薛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多次逾期还款,自2019年5月开始未再正常还贷。截至2019年5月24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428677.04元,拖欠利息、罚息共计6730.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薛翔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自愿承诺与被告薛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违反约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该费用应当在原告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翔以位于胶南市(现青岛市黄岛区)灵海路39号37栋3单元301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428677.0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730.87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薛翔位于胶南市(现青岛市黄岛区)灵海路39号37栋3单元301户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被告薛翔、被告薛久斌、被告葛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嫣然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3民初18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
负责人:郝子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洋洋,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海尔大道蓝水假期6号楼3单元201室。
被告:蔡兵兵,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农场路沽河营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1239部队61分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477.12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5221.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442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姜洋洋提供的抵押房产(胶州市海尔大道蓝水假期6号楼3单元2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姜洋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4900-2022-20130133650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姜洋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43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2332.93元,被告姜洋洋以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蓝水假期6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兵兵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姜洋洋、蔡兵兵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8日,被告姜洋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4900-2022-20130133650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姜洋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43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2332.93元。如被告姜洋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向被告姜洋洋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姜洋洋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姜洋洋承担。被告姜洋洋以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蓝水假期6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蔡兵兵作为被告姜洋洋的配偶,承诺与被告姜洋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自2018年10月开始未再正常还贷。截至2019年6月14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350477.12元,拖欠利息、拖欠罚息11014.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洋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兵兵作为被告姜洋洋的配偶,承诺与被告姜洋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违反约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该费用应当在原告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洋洋以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蓝水假期6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350477.12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1014.96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姜洋洋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蓝水假期6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被告姜洋洋、被告蔡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招娜
人民陪审员乔婧
人民陪审员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嫣然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