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553号
原告:赵衍甫。
被告:于西洪。
原告赵衍甫与被告于西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衍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沂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西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衍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0元、利息13074.08元(时间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共计805天,计算方式为96000元乘以4.75%除以365乘以805天),共计人民币109074.08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猪饲料。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于西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西洪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于西洪欠赵衍甫饲料款¥9600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整”。
原告主张被告于西洪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拖欠原告饲料款,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被告于西洪尚欠原告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衍甫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于西洪欠其饲料款9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13074.08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西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衍甫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衍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负担298元,由被告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