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文华与崔子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9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934号
原告:曹文华,女,193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子先,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莱西市,住青岛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73号。
负责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文华与被告崔子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王某某、被告崔子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卞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44595.6元和营养费损失4800元,合计493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崔子先驾驶鲁b×××××号车将曹文华撞伤。交警认定崔子先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文华因伤住院治疗。鲁b×××××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护理费损失和营养费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崔子先辩称,曹文华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曹文华应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曹文华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不应由两人护理;曹文华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11时,崔子先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沿青岛市四流南路行驶时,该车与步行的曹文华身体接触,致使曹文华受伤。青岛市交警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子先驾驶车辆观察不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文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文华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左侧3、4肋骨骨折等。曹文华住院96天后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左下肢制动、定期换药、门诊复诊等。
2018年3月15日,曹文华曾经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轮椅费损失合计106961.44元。诉讼过程中,曹文华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文华左踝部损伤为伤残八级。2018年6月17日,本院做出(2018)鲁020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曹文华医疗费21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65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43元、轮椅费450元,合计105037.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曹文华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曹文华各项损失92157.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青岛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做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曹文华再次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44595.6元和营养费损失4800元。曹文华主张,其住院期间96天由其儿子刘君清和孙子刘强两人陪护,出院后60天由两人轮流陪护,要求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合计44595.6元。曹文华称,其儿子刘君清已退休,退休后参加了社区的礼仪锣鼓队,参加庆典活动获取一定的报酬,因陪护而减少了该收入;其孙子刘强之前在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上班,发生事故后只拿业务提成,不是固定上班的人员。
诉讼过程中,曹文华申请本院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曹文华又申请撤回了该项鉴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曹文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其余时间评定为1人。本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要求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以下问题做出补充鉴定:1、鉴定结论中的“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该60日期限的起始时间(是否是指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2、鉴定结论中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其余时间评定为1人”,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曹文华实际住院时间为96日,既然已将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短于其实际住院期间,为何会出具“其余时间评定为1人”的结论。该所出具回复函,称1、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2、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即护理期限60日为2人;3、其余时间评定为1人,系打印错误予以删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鲁b×××××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曹文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崔子先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在上次诉讼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对曹文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轮椅费损失进行了赔偿,本案曹文华要求赔偿在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和营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曹文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明确合理,与曹文华的伤情相互吻合,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曹文华住院期间60日需要2人陪护,其余时间无需陪护。
护理费损失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曹文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孙子陪护,其儿子刘君清系退休人员,根据其主张,刘君清从事社区礼仪队而取得收入,首先曹文华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即使存在此事实,该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刘君清并未因对曹文华陪护而实际减少收入,因此曹文华关于刘君清因陪护而减少收入的主张不能成立。曹文华未提供其孙子刘强因陪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刘强年龄情况,参照护工标准以每天150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150元*60天=9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曹文华的伤残情况,结合其年龄,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
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曹文华护理费损失9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已在上次诉讼中使用完毕,对于营养费损失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计14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曹文华损失合计10400元(9000元 1400元)。本案中,崔子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华护理费损失和营养费损失10400元(该款可以直接支付至曹文华在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62×××16的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曹文华已交纳1583元,因曹文华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退还548元),曹文华承担81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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