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主要负责人:郑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轶,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贤,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存在不必要的维修,且维修费用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安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该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安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安轶车辆损失642585元及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被保险人安轶就其鲁b×××××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22768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日00时起至2018年4月1日24时止,安轶依约交纳保险费。
2018年1月30日10时,安轶驾驶鲁b×××××车辆沿602省道由南向北超车时与案外人姜艳驾驶的鲁b×××××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安轶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42585元,安轶交纳评估费20000元。后鲁b×××××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42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轶将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车辆鲁b×××××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鲁b×××××车辆经过评估与维修,实际损失价格为642585元,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安轶花费评估费20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安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轶保险金66258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正确。
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上诉人虽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不必要的维修、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