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颜玲,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政,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蔚,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一层。
负责人:于丰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芹,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玲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颜玲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2、3项的基础上,判决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其余房租1000675.91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且被北苑公司为借款设立抵押登记,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合作意向书第7条的约定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存在的权属纠纷以及北苑公司为借款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是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的恶意行为,上诉人通过诉讼积极进行维权是为了积极履行与被上诉人已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促成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合作意向书》第7条是对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约定,是“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前,上诉人保证完成的条件”,双方并没有对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合作意向书第7条的约定的情形。二、一审基于三个事实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认定上诉人已经不能保证被上诉人继续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有权依据合作意向书第21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没有双方约定和法定依据的。第21条明确被上诉人可解除的条件为:因上诉人原因,或因本协议第7条约定条件不完备等原因,导致影响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被上诉人才有权单方终止意向书。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的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腾空房屋以及2013年11月北苑公司以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是北苑公司恶意违反与上诉人约定的行为,上诉人通过诉讼维权,2015年4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无效,但该判决并未生效,也没有强制执行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认定上诉人已经不能保证被上诉人继续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是一种主观臆断,没有现实基础的支撑,(2017)鲁02民初333号裁定书第12页:确认颜玲与北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再次证明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能保证被上诉人继续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且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个事实均不足以产生也未实际产生影响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后果,被上诉人以单方有理由的认定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系违反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并无解除权,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支付房租。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学术倡导和司法实务指导下,该原则成为帝王条款,望法院充分发挥自由裁量,从社会本位出发,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屋租金,维护交易稳定,引导支持诚实信用风气的形成与巩固。上诉人无论是在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在本案中,都是诚实守信守约的一方,善意履行合同并尽自己作为一个自然人最大的努力通过自身的退让以及法律手段积极应对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种种问题。涉案房屋权属争议案件是开发商见利忘义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引发上诉人为维护权益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促成交易的救济行为,也是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意向书的适当继续履行以及促成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所作出的努力。被上诉人是我国金融体系中主要的商业银行之一,除了承担其业务功能外,在社会利益的平衡上也应承担自己应有的社会责任,应充分运用自力救济或者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本是合法占有使用房屋,在面对开发商发出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的律师函应有自己基本的辨识,义正言辞要求开发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涉案房屋权属争议问题,但是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面对开发商对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消极应对冷眼旁观,意图通过本案转嫁其违约成本给上诉人。我们认为法律不应仅仅注重行为人个人的权利,还应注重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正是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因涉案房屋产生的纠纷中,法律既不能让恶意违约的开发商获得利益,也不能鼓励本案被上诉人面对可以消除的不足以影响其使用房屋的障碍时滥用解除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已经影响到被上诉人对涉案网点的正常使用,在上诉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对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颜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颜玲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房租1452594.06元;2.判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颜玲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房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44837元);3.诉讼费用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颜玲、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已于2016年4月23日解除;2.判令颜玲赔偿因其违约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颜玲承担。诉讼过程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2010年9月6日,颜玲与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颜玲购买北苑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网点《御苑山水》,建筑面积暂测1800平方米,及其他条款。
2010年9月28日,颜玲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约定颜玲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御苑山水7号网点部分出租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总面积共计1800平方米,期限10年,年租金427.05万元,从第二年按照8%的比例递增,以及其他条款。
2011年6月13日,颜玲(甲方)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租赁颜玲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网点(暂测面积1800平方米)一事达成意向,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愿意在7#网点完全具备本意向书约定的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之后,与颜玲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本意向书生效后,颜玲同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7#网点进行装修,使之符合作为银行营业使用的条件,房租每月35.59万元。该合作该意向书第7条约定:“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前,甲方保证完成以下条件:①开发商依法取得7#网点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②7#网点通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③7#网点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房屋产权上不存在抵押担保(甲方为购买该出租房屋在乙方处办理的按揭贷款除外);④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在乙方处办理完毕购买7#网点的按揭手续(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按本市银行同业优惠标准向甲方提供按揭贷款);⑤7#网点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不存在被国家机关查封等情形;⑥7#网点完全具备房屋租赁登记的其他合法条件。”合作意向书第2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或因本协议第7条约定条件不完备等原因,导致影响乙方正常使用7#网点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作意向书,房屋租赁合同不再签订,乙方有权扣除暂扣的3个月的租金,甲方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一切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费、搬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作意向书载明颜玲的住所为济南市历下区,并留有两个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之后双方按约定履行。
2013年3月1日,颜玲、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双方就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房屋租金支付条款做出了变更,约定每三个月的首月15日前交付当前三个月的租金。
2016年4月6日,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发出律师函并附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律师函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北苑公司系市北区辽宁路288号御苑山水7号网点的开发商,2010年与颜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7号网点出售给颜玲,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苑公司与颜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即颜玲自始就不是7号网点的所有权人,对网点不享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贵行自颜玲处承租了7号网点,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特通知贵行立即停止向颜玲支付房屋租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颜玲因其所购买的市北区辽宁路御苑山水7号网点被北苑公司抵押给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以北苑公司为被告、青岛银行为第三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苑公司协助颜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青岛银行与北苑公司解除颜玲所购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登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包括:2013年11月28日,北苑公司与青岛银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御苑山水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青岛银行,借款金额6500万元,北苑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也未办理撤押及展期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颜玲与北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驳回颜玲的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颜玲未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市北消防大队出具改正通知书、网点存在权属纠纷等违约行为,拟于2016年4月23日正式解除合作意向书。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上述通知书邮寄给颜玲,邮寄地址为颜玲在合作意向书上留存的地址,同时填写了两个手机号码。该邮件因地址不详、电话不符、不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退回。
2016年涉案房屋的月租金为484198.02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未支付2016年4月之后的租金。
颜玲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民终822号民事裁定,认定颜玲与北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交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4日发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是:该律师所接受北苑公司委托向华夏银行致函,北苑公司与颜玲就购买网点房屋出现纠纷,颜玲已将北苑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颜玲一直未付清购房款,该房屋权属现等待人民法院裁决,故通知华夏银行在颜玲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使用该网点四年多,未向北苑公司交纳租金,使北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请银行在15日内腾空房屋,并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颜玲质证认为,该函无法看出该事务所接受了北苑公司的委托,且函中内容与事实不符,颜玲与北苑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颜玲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颜玲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交青岛川泽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该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3日将华夏银行在辽宁路288号御苑山水7#网点使用的办公设备设施全部搬迁至市北区乐陵路2号,搬迁费56000元。颜玲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颜玲、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搬离涉案房屋应有与颜玲的房屋交接记录作为证据;该情况说明并非相关权利机关或证明部门出具的,说明人是否存在存疑,即便存在上诉人认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属实。一审法院认为,颜玲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颜玲、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主要条款设定了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因此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颜玲出租的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且被北苑公司为借款设立抵押登记,因此颜玲违反了合作意向书第7条的约定。考虑到以下三个事实:1.2014年11月4日的律师函要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腾空房屋、2.2015年4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颜玲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无效、3.北苑公司2013年11月以涉案房屋抵押借款6500万后既未偿还贷款也未办理撤押及展期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理由认定颜玲已经不能保证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继续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依据合作意向书第21条的规定解除合同。颜玲在合作意向书上载明了住址,证明颜玲认可该地址在合同履行中的效力,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按照该地址将解除合同通知邮寄后被退回,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颜玲承担,邮件被退回之日应视为该通知到达颜玲之日。另外,颜玲诉状中的如下陈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未按约在4月15日前支付该笔房租,并以租赁房屋涉诉为由自2016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至今”,也能反映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告知颜玲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颜玲、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于2016年4月23日将房屋腾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仅应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451918.15元(484198.02元÷30天×28天),并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颜玲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颜玲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颜玲房租451918.15元;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赔偿颜玲利息损失,以451918.1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277元,颜玲负担10199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8078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收取500元,由颜玲负担。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编号为23721600469001404和23721600469001405的发票,证实被上诉人既已收取了发票就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新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房租税款缴纳情况和全部交税凭证,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交付租赁房屋后,始终按照约定的时间、租金数额、租金递增比例等执行,上诉人依法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接收发票后将租金交付给上诉人,在2016年第二季度前并没产生任何争议。新证据三、网络资料《银行营业网点缩减风起》,证明:2016年8月网络媒体公开报道,由于网上电子银行、网上支付等的飞速发展,商业银行物理性营业网点和柜员大幅下降,其中也提到了本案被上诉人华夏银行的整体缩减情况。被上诉人在2016年第二季度单方面搬离承租房屋,新办公场所比之前承租的面积和规模缩减一半以上;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发票。即便被上诉人收到了该发票,也不构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2016年第二季度房租的义务,因为在2016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腾出了涉案网点房。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缴纳到第一季度。对上诉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发票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主张,因该发票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对上诉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网络文章,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岛学大考前辅导学校《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中400平方米另行转租青岛学大考前辅导学校(以下简称学大教育),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房屋租金第一年和第二年为伍拾万元/年,第三年起每年按照8%比例递增。截止目前,前述合同仍在有效期,且学大教育登记地址仍在涉案房屋上。据上诉人了解,学大教育直至2016年8月前仍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办公。2016年4月23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完全不具备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条件。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中涉及的学大教育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全面。第二,即使学大教育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华夏银行不具备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意向书的同时,华夏银行已经与学大教育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办理了房屋交接,同时因为上诉人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种种违约情形,导致被上诉人向学大教育支付了巨额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学大教育发出了调查令,调查相关学校搬离时间、支付房租等情况,但学大教育称:因我单位相关资料遗失,无法提供。故依据现有证据情况,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16年4月23日邮寄涉案房屋钥匙的事实,对学大教育搬离的时间,确认为2016年4月23日之前。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补充证据一、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书面文件,要求被上诉人搬离该网点。补充证据二《施工通知》,证明事项:因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通过综合验收,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对涉案房屋地下管道等工程又做了大量施工,导致被上诉人在近一个月内无法正常经营。
上诉人质证称: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材料的存在并没有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当中正常持续经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函件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曾向上诉人提出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根据被上诉人自己陈述,他们也是在2016年4月才搬离涉案房屋,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该主张。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青岛市广播电视台电视生活服务频道查询《生活在线》节目播出的视频,该视频显示有车辆将涉案房屋停车场的入口堵住,导致停车场内车辆无法出入,视频中工作人员称是因被上诉人与房屋开发商矛盾造成。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上诉人所提供的涉案房屋存在纠纷,致使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以堵车等手段阻碍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使得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涉案房屋。因此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了双方合作意向书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该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作意向书。
上诉人称:一、该视频中并未反映出所述事项的具体发生时间,被上诉人称是开发商堵的车,视频中有关的所谓的采访人都是暗访,对合法性提出质疑。开发商的物业并没有承认这是开发商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是由于开发商和华夏银行之间的纠纷导致的。二、从视频所反映的环境状态以及有关暗访人通过偷拍这种方式表现出来的根本就没有影响华夏银行的正常营业。三、通过该视频还可以反映出华夏银行没有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学大教育。四、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所谓这件事情发生在2015年初,这个状态是持续了多长时间,视频当中没有反映,而华夏银行始终在持续经营,2015年各季度、各月份的租金正常支付,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并且华夏银行正常持续经营一直到2016年。
本院认为,对于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二审中,出具该律师函的刘勇律师到庭确认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律师函为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该律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律师函及证言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对该律师函及刘勇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律师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律师函系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6年1月13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出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具体问题为:室内消防栓无水。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保全被上诉人处的房屋钥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钥匙交接,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钥匙交接。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审理期限的问题,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因需要调取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对该请求予以准许,将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进行本案第一次调查。后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8日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补充调取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书、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令申请,本院分别出具四份调查令,其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青岛市银监局发出的调查令未有相应情况反馈,其余调查令反馈材料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8日出具。根据案件审理和调查取证的相应情况,本院依法申请延长审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3日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给予45天的调解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的交付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该问题的审查应当围绕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的约定。该《意向书》第7条共计6款,分别是关于消防验收、涉案房屋不存在抵押担保、涉案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等,该合同第21条第一款约定,因甲方(上诉人)原因或因本协议第7条约定条件不完备等原因,导致影响乙方(被上诉人)使用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意向书。然而,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及相应手续的延迟办理,上述6条约定上诉人有多项未完成,那么上诉人违反第7条的规定,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是否影响被上诉人对于房屋正常使用应当从《意向书》整体履行情况,租赁房屋的用途以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等方面进行判断。从整个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上诉人出租的涉案房屋违反第7条的相应情形的出现,实际影响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第一,涉案租赁房屋长期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最终在2015年9月28日通过后,至2016年1月13日仍存在消防隐患,该房屋长期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并存在消防问题,显然影响了被上诉人对于房屋的正常使用;第二,关于权属纠纷,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权属纠纷,涉案房屋在租赁后已经被抵押,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016年4月6日收到关于房屋涉及诉讼及要求腾迁涉案房屋以及终止支付租金的律师函,甚至出现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堵停车场的情形,同时,在2016年4月已有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确定涉案房屋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房屋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租赁房屋的用途以及被上诉人经营的特点来看,被上诉人系金融机构,其对经营场所的要求与普通用户不同,租赁房屋的长期性、稳定性直接关系到金融机构的安全性,租赁房屋的权属清晰、明确是其租赁场所满足上述条件的重要前提,因此,综合上述情形,被上诉人的租赁权益已经受到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为保证其自身权益要求解除合同,更换经营场所的行为,于法有据;第三,对于本案《意向书》中关于“正常使用”的定义,应当予以理清。“正常使用”并不能简单的以租赁房屋可以使用即认定为正常使用,对于房屋的正常使用包括:房屋本身的消防安全得以保障,房屋的使用权不被干预和侵犯,房屋周边通行顺畅而不受阻碍等方面。因此,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仍在使用房屋为标准判断涉案房屋可以正常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2016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行使其解除权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某一个上诉人单独违反第7条规定的行为,而是基于上诉人对于第7条的数次违反而对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房屋造成的影响,虽然,涉案房屋在被封堵停车场、消防问题频发,屡次有案外人主张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腾迁、停止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仍可使用,但这远远偏离了房屋正常使用的范围,被上诉人按约支付房租,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租赁房屋,其对于合同的履行并无过错,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排除非正常使用范围内的其他房屋使用的阻碍而使用房屋,从而简单以被上诉人仍在使用而判定其无权解除合同;第四,从本案意向书签订的目的来判断本案相关合同约定。因涉案租赁房屋尚未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在租赁房屋之前,双方在《意向书》中,对于未来可能产生的房屋租赁权属纠纷的相关风险进行了分配。就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于房屋不能出现相关权属纠纷,以及设定抵押权等情形的约定,系双方合意对于权属纠纷的风险的安排,在上述情形未完成的前提下,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且约定若影响正常使用即赋予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该条款的约定,明确了双方对于房屋权属争议相关风险的承担。结合该条款制定的目的以及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出现的各种情形已经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意向书》享有解除权,被上诉人在行使解除权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二季度房租。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意向书》载明的地址向原告邮寄房屋钥匙及解除通知并填写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因该邮件被退回,导致钥匙交接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穷尽了其所掌握的上诉人的乐鱼手机官网入口的联系方式的送达手段而通知上诉人合同解除的事实,并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其对房屋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颜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7元,由上诉人颜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管 磊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燕
书记员 冯文静
书记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