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525号
原告:王峰,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葵,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王峰与被告潘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潘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潘葵于2015年10月14日给王峰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王峰人民币7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王峰遂通过交通银行向潘葵转账70000元。到期后潘葵未向王峰偿还借款。
庭审中王峰确认:与潘葵系朋友关系,因借款时间较短,且数目不大,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虽记载借款数额为75000元,但实际借给潘葵的数额是70000元,另5000元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潘葵向王峰借款,王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出借给潘葵7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王峰主张潘葵应向其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峰要求判令潘葵偿还该款项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潘葵向王峰出具的借条上虽记载借款数额为75000元,但其中5000元王峰并未实际支付,故王峰要求判令潘葵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潘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潘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峰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王峰负担25元,潘葵负担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庄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