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438号
原告:胡志功,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秀,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工业园。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176360526xn。
法人代表:乔显雪,总经理。
被告: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工业园。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16645137067。
法人代表:乔显瑞,总经理。
被告:柳海龙,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915b。
负责人:车洪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功与被告柳海龙、王红秀、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功委托代理人孙海山与被告柳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追加实际车主柳海龙为本案被告,撤回对被告王红秀、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功诉称,2018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王红秀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 800m路口处右拐时,遇胡志功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79355)沿21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胡志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柳海龙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依法处理。车辆挂靠在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垫付款项13000元。王红秀是司机,我是实际车主,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因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按10%的绝对免赔率拒赔。垫付款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王红秀驾驶鲁b×××××号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 800m路口处右拐弯时,遇胡志功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胡志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功、王红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柳海龙,挂靠在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147.05元;2、误工费95.08元/天×108天=10268.64元;3、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损1600元;共计42815.69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志功被送到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左下肢皮裂伤并肌肉断裂;头面部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皮下积气;左小腿软组织感染等。共计住院治疗3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3107.05元(含复印费30元、病号服40元、救护车费460元)。原告胡志功提交即墨区中医医院出具病假条4份计56天。被告柳海龙垫付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原告胡志功主张车损1600元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
原告胡志功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10%的绝对免赔率拒赔,对此被告柳海龙无异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胡志功、王红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天为宜;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损不予支持,待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诉讼;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志功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310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1至2项计2650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6507.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功7428.17元[(16507.05元×50%)×90%],由被告柳海龙赔偿原告胡志功825.35元[(16507.05元×50%)×10%];3、误工费8557.2元(95.08元/天×90天);4、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5、交通费500元;3至5项计124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124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垫付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胡志功19885.37元(10000元 7428.17元 12457.2元-10000元)。被告柳海龙垫付款项抵减赔偿款的余款12174.65元(13000元-825.35元)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功经济损失共计19885.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分别将案款7710.72元汇至胡志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7中、将案款12174.65元汇至柳海龙在青岛农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78中)。
二、驳回原告胡志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胡志功承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胡志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7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承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