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0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2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
负责人:庞红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昌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弘毅黄石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弘毅黄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被告广州天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弘毅黄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13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青岛李村河二期初沉池(共两座)钢结构工程,暂定工程款为496080元,工程通过业主验收或总包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后经被告确定,最终工程款为511344元。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0万元,尚欠工程款211344元未付。
被告广州天幔公司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钢材总重量超出合同预估的65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11344元没有依据,总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496080元为准;2、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业主或总包方验收,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3、被告于2016年9月7日通知原告开工,按照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9月30日完工,然而,直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仍未开始加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致使工程所需材料直至2016年10月24日才运至现场,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将近1个月,并产生逾期违约金21500元,根据合同第11条第2款的约定,逾期违约金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10%时,也即2016年11月22日仍不能完工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且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超出上述期限仍未完工,被告无需再与其结算工程款;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钢结构焊缝不合格,出现焊缝撕裂情况,活动盖钢结构连接螺栓未连接或螺栓缺失导致活动盖和主钢结构之间没有有效的连接,这些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涉案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无法抵御正常的强对流天气,活动盖被大风掀翻,从而导致钢结构坍塌,膜结构撕裂,按照合同第8条第3款第5项的约定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为修复涉案工程所支出的材料费及劳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广州天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31228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青岛李村河二期初沉池(共两座)密封覆盖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工程总造价、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付款方式及进度、结算条件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备料款,并于当天通过邮件通知原告从2016年9月7日开始计算工期,原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然而,直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仍未开始加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致使工程所需的材料直至2016年10月24日才运至现场,此时已超出约定工期将近一个月。此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且一直未彻底完工,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亦未投入使用。2018年6月13日下午,青岛遭遇强对流天气袭击,涉案工程的两座初沉池钢支撑反吊膜结构坍塌,盖顶被掀开,膜材被撕裂,并造成周边树木及车辆损毁,损失惨重。经被告与发包方现场勘察,查明事故原因为:1、钢结构焊缝不合格,现场出现焊缝撕裂情况,完全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2、活动盖钢结构连接螺栓未连接或螺栓缺失,导致活动盖和主钢结构之间没有有效的连接。被告因此需要重新订购材料并负责工程结构修复。为此,被告向浙江宇翌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鑫大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城阳区楚正旺钢材加工部重新购买钢材料和膜材料,共计支出143600元;委托案外人承担修复的劳务工作,为此支出168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尚处合理使用期限内,但原告所安装的活动盖钢结构连接螺栓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原告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2018年6月13日涉案工程发生事故,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该事故并不知情;2、涉案事故原因未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单方出具的事故原因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事故是在遭遇强对流天气袭击的情况下发生,该事故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以及工程本身设计问题,与原告无关;3、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2、原告提交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及税收完税证明3张;3、湖北银行网银渠道转账回单3份及湖北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4、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村河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安装部分)二期初沉池钢反吊氟碳纤维膜工程密封覆盖合同》;5、被告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4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合同金额为511344元的《工程付款审批单》照片打印件1张,以证实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11344元。原告称,该审批单系被告向原告发送,原告盖章签字后通过邮寄方式交给被告付款,审批单明确记载钢材过磅总重量为67吨,工程总价款按合同约定应为511344元。
被告称,审批单为复制件,对其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审批单上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证明被告已对该审批单上所载的合同金额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审批单》为复制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份审批单的真实性,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审批单交付被告,上述审批单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庞红胜与被告员工骆文琪之间往来邮件打印件2张及《工程付款审批单》复印件1张,以证实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1344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上述往来邮件打印件显示合同金额为496080元,本次累计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加总的数额亦为496080元;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付款审批单》复印件显示的合同总金额也是496080元,与原告所提交的金额为511344元的《工程付款审批单》内容不一致。
原告称,金额为496080元的《工程付款审批单》申请拨付的是进度款,而金额为511344元的审批单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虽为复制件,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审批单载明的合同金额为496080元,原告以该审批单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1344元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建筑轴测图》、《可拆卸式结构详图》、《可拆卸式结构安装示意图》打印件各1份,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可拆卸式结构需通过耳板、螺栓与主钢结构之间进行连接,设计图纸要求涉案工程每5米应当有一处耳板,但原告施工过程中耳板数量不足,以致后期会产生结构坍塌事故。
原告称上述证据均是复制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建筑轴测图》、《可拆卸式结构详图》、《可拆卸式结构安装示意图》均为复制件,被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图纸系交付原告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图纸,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耳板数量不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的《工程联络函》原件及邮件截图打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已通过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自2016年9月7日开始计算工期,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
原告称未收到上述工程联络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工程联络函》已送达原告,《工程联络函》的真实性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的《工程联络函》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直至2016年9月19日仍未开始加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导致工期延误。
原告称该证据为复制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络函》系复制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工程联络函》已送达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并称,涉案工程大部分工作于2016年12月左右完成,但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完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完工时间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本院无法确认。
6、被告提交光盘1张、2018年6月14日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李村河二期初沉池(共两座)污水池加盖钢支撑反吊膜密封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联系函》原件1张及所附照片打印件,证实2018年6月13日,涉案工程的两座初沉池钢支撑反吊膜结构坍塌并造成周边树木及车辆损毁;经查明事故原因为钢结构焊缝不合格、活动钢结构连接螺栓未连接或缺失等。
原告称视频资料非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工程联系函所载的事故原因为单方出具,被告未就事故的发生及原因及时通知原告,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
视频资料与照片打印件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联系函,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且相关质量问题也未经第三方评估确认,工程联系函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销售合同》复制件、《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实被告为修复涉案工程,重新购买钢材料和膜材料,花费143600元;被告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实被告委托案外人修复涉案工程,产生劳务费168680元。被告称其口头通知原告履行相关修复义务,但双方因为其他工程产生纠纷,已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原告未积极配合进行修复。上述修复费用合计3122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称《销售合同》系复制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与银行对账单所列金额并不一致,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货物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且被告未就维修事宜通知原告,其擅自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与银行账单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通知原告维修的义务,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4日,被告广州天幔公司与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李村河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安装部分)二期初沉池钢反吊氟碳纤维膜工程密封覆盖合同》,约定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青岛市李村河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安装部分)二期初沉池钢反吊氟碳纤维膜工程发包给广州天幔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
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青岛李村河二期初沉池(共两座)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天数为24天;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96080元(工程总造价=钢材过磅总重量×综合单价×1.06);工程的钢材总重量(共两座池子)约为65吨(实际重量以过磅为准),综合单价7200元/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备料款,工程通过业主或总包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作为工程结算款,合同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被告无息支付原告;涉案工程自工程完工后的1年为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无偿负责维修,当出现重大施工质量问题时,原告应负责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2016年10月13日,原告湖北弘毅黄石分公司给被告广州天幔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496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
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所附《工程付款审批单》载明的合同金额为496080元。
涉案工程被告广州天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2018年6月13日,青岛遭遇大风冰雹雷电强对流天气,平均降水量18.5mm,最大降水量65mm,大风10级。涉案工程当日发生钢结构扭曲、活动盖掀翻、膜材撕裂等情况。被告对工程出现的上述问题进行维修,花费材料费143600元、劳务费168680元,合计312280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涉案工程所在地工作人员证实2018年6月13日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之前已投入使用,但具体使用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弘毅黄石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天幔公司就青岛李村河二期初沉池(共两座)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钢材过磅总重量为67吨,工程总价款按合同约定应为511344元,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钢材总重量以合同约定及被告自认的65吨计算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总计496080元(65吨×7200元/吨×1.06)。涉案工程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价款应为196080元(496080-300000)。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截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仍不能完工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且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不能按期完工的情形,被告主张不予结算剩余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剩余工程价款196080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项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工程完工后的1年为质量保修期,被告应自工程通过业主或总包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支付。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交付时间,且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具体原因,以致本院对上述付款节点均无法明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项的利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31228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且2018年6月13日青岛出现大风冰雹雷电强对流天气,涉案工程当日发生的钢结构扭曲、活动盖掀翻、膜材撕裂等情况,不排除极端恶劣天气的因素影响;被告未就事故发生原因提交客观、公正的评价结果,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其主张原告承担上述修复费用3122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工程款1960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上述工程款196080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8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44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赵桂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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