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公权、刘文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6-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1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公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公权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江、刘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公权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刘文江、刘敏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刘公权为刘文江、刘敏养鸡,鸡苗、饲料及各种药品均由刘文江、刘敏提供,鸡养成后由刘文江、刘敏收回并给予刘文江一定的利润。截止2012年9月,刘文江、刘敏尚欠刘公权利润33000元未付,并给刘公权写下字据,作为刘公权索要利润的凭证。因为刘公权和刘文江、刘敏为同村邻居关系,且刘公权系地地道道的农民,所以刘文江、刘敏写的字据比较笼统,但足以说明欠款事实。当地的交易习惯都是这样写字据,一审没有深入调查。
刘文江、刘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公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文江、刘敏支付欠款3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文江、刘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公权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刘文江、刘敏欠刘公权利润33000元。该证据为一张手写便条,写有“8.15-9.26利润-4700,-12900,补16000元分五次,已补四次欠1次,补4万已补1万元=补2次欠6次,截止9.30余1100元,还应补33000元”,该便条未署名,无出具时间。刘公权称其与刘文江、刘敏系合作关系,刘文江、刘敏负责向其供应鸡苗、饲料、药品,并负责回收成鸡、返还利润,刘公权提供场地和技术进行养殖,截止2012年9月刘文江、刘敏尚欠刘公权养鸡利润33000元。刘敏在(2018)鲁0282民初1034号案件中认可该条系自己所写。
刘文江、刘敏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刘敏所写。刘敏是刘文江的职工,负责送料和结算。刘文江、刘敏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单并非欠款条,且无刘文江、刘敏签字,不能证明刘文江、刘敏欠刘公权钱。不存在刘公权为刘文江、刘敏养鸡、回收成鸡业务的事实,双方是饲料、养殖用药买卖业务关系且已经(2018)鲁0282民初103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刘文江为刘公权提供饲料、用药等,因刘公权有时养殖亏损,刘文江、刘敏收不回货款,只能等刘公权养殖挣钱后再找补刘文江、刘敏。该条是刘文江、刘敏记的流水账,是刘公权欠刘文江、刘敏货款,并非刘文江、刘敏欠刘公权的。
对该证据上的内容,刘文江、刘敏解释称,该证据上的“利润”是指刘公权养殖的利润,“4700、12900”是因刘文江、刘敏供货,刘公权应支付的货款;“补16000元分五次,已补四次欠1次”是指刘公权欠刘文江、刘敏16000元,分五次支付,已付四次计13000元还欠3000元;“补4万已补1万元=补2次欠6次”是指刘公权应付40000元,每次付5000元,但因刘公权一次性支付了10000元就相当于补了二次,剩余30000元分六次支付,一次5000元;该证据上的33000元,在2011年12月之前刘公权已结清。
刘文江、刘敏提交(2018)鲁028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文江仅为刘公权提供饲料、用药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2年1月。刘公权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刘公权欠刘文江、刘敏饲料货款,其他的不能证明。
一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刘公权与刘文江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1月18日,刘文江提起诉讼,要求刘公权夫妻支付饲料款,刘公权提交涉案手写便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刘敏欠付养鸡利润33000元。一审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34号案件因刘公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刘文江代养鸡的事实,故而认定刘文江与刘公权系买卖合同关系,刘公权应支付刘文江所欠饲料款,对刘公权主张刘文江欠付其利润33000元亦未采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公权仅提交所谓的“欠条”一份,但该证据未标注具体出具日期、事由,未标注相对方,该条所载内容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文江、刘敏亦对其作出反驳并对其中内容进行解释,且刘公权未提交证据对其证明事项加以佐证和补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公权与刘文江、刘敏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及刘文江、刘敏尚欠刘公权养鸡利润33000元。对此刘公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公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刘公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刘公权依据其提交的手写便条为依据,主张其与刘文江系合作关系,刘文江负责向其供应鸡苗、饲料、药品,并负责回收成鸡、返还利润,截止2012年9月刘文江、刘敏尚欠刘公权养鸡利润33000元。但该手写便条未标注具体出具日期、事由,不符合欠条的基本形式要求。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刘公权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刘文江、刘敏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刘文江、刘敏欠其款项的事实。对此,刘公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刘公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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