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燕妮、徐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刑终9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燕妮,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2018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于连青、冯源,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明刚,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青岛爱康伟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户籍地青岛市胶州市。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明刚、万燕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8)鲁020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燕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7年,胡某2(另案处理)在担任青岛诺信支付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诺信支付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诺信益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金拐杖养老产业有限公司)、青岛诺信洲际互联网信息技术传播有限公司、青岛诺信金投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举办推介会、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诺信益购万家商城积分宝项目、诺信益购消费养老快钱项目、股权认购项目等为诱饵,承诺投资后短期返还本金并可获取高额利息或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明刚、万燕妮分别与胡某2预谋后,由胡某2安排该二人分别负责胶州、即墨两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事宜,并从中提成。其中,徐明刚吸收李某、范某鉴等十余名投资人资金共计700余万元,造成损失500余万元;万燕妮吸收韩某、刘某3等十余名投资人资金共计200余万元,造成损失160余万元。后被查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2惠、万某、宋某、梁某、刘某1、闫某、魏某、董某、孙某、陈某1、杨某、解某、王某1、黄某、于某、程某、王某2、王某3、马某1、刘某2、鞠某、徐某1、胡某1等人的证言,投资人范某鉴、李某、袁某、王某4、朱某、崔某、马某2、罗某、尹某、刘某4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投资人江某、王某5、肖某、韩某、刘某3、秦某、陈某2、王某6、徐某3、刘某5征、徐某4、刘某6、刘某7、刘某8、藏某梁、庞某增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人胡某2的供述,被告人徐明刚、万燕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鉴证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微信支付手机截屏图片、统计表,工商登记查询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表,房屋出售合同,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刚、万燕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徐明刚、万燕妮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明刚、万燕妮当庭未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或自首,故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明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万燕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万燕妮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即墨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与胡某2密谋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不是即墨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没有与胡某2密谋,也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上诉人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胡某2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即墨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万燕妮是在公司帮忙,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工作,没有提取分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万燕妮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原审庭审中回答法庭讯问时明确表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没有当庭翻供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万燕妮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即墨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没有与胡某2密谋,也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万燕妮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与业务员一起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和投资项目,投资人称我为“万总”;同案人胡某2、徐明刚供述和胡某2下属公司法人梁某证言,万燕妮就是即墨分公司负责人;时任即墨分公司员工孙某证言,万燕妮是即墨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万燕妮怀孕不经常去公司,但胡某2有什么事还是找万燕妮,万燕妮再通过电话向我们传达指示;时任即墨分公司员工解某证言,胡某2都是直接给万燕妮打电话安排工作,然后由万燕妮通知我和孙某等人;证人杨某证言,我认识诺信公司的负责人胡某2及即墨诺信分公司的负责人万燕妮;证人刘某2证言,胡某2在即墨市家门头房当办公点,由胡某2的姑家表妹万燕妮负责。投资人江某全、王某5、肖某、韩某、刘某3、秦某太、陈某2、刘某5征、徐某4、刘某6等人证实,在即墨经公司负责人万燕妮接待和介绍,进行了投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万燕妮身为即墨分公司负责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万燕妮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胡某2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供述明显矛盾且缺乏合理解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燕妮、原审被告人徐明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徐明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表示“属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万燕妮、徐明刚当庭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不妥,应予纠正,故对二人量刑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二人犯罪的数额、情节和退赔情况,决定对万燕妮予以减轻处罚,对徐明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燕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徐明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新
审判员 付春雷
审判员 韩振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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