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安某1等与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0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00号
原告:张某1,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安某1,男,200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安某1之母。
原告:安某2,男,201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安某1之母。
原告:安佰连,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伟,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峰,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现关押于山东省鲁南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等诉被告李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正、被告李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96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的亲属安某3购得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49号网点房,此前被告李峰租用该房屋,安某3购得该房屋后多次要求并协商李峰腾房,但李峰无故拒不腾房。2017年6月17日上午,安某3要求李峰腾房,在拒绝后安某3组织将该店铺内的物品搬出时,被李峰捅刺大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李峰辩称,安某3带人到被告家中抢东西,殴打被告家人。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安某3引发本案、具有违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精神损害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鲁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起,被告人李峰及其妻子赵蕾开始租用葛宝珍、孟仲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集体产权房,用于经营南洋老藤居店铺。2017年3月29日,葛宝珍收受赵蕾依约支付的此后半年租金1.9万元。2017年5月28日,被害人安某3(1978年11月生)在明知该房屋设定有租赁权的情况下,买受该房屋,其购房后多次要求李峰夫妇腾房。2017年6月17日10时许,安某3再次到青岛市黄岛区洋老藤居店铺要求赵蕾腾房,赵蕾电话报警,后双方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协商未果。13时许,安某3带领被害人张某2(1989年8月生)、徐某(1995年1月生)等多人欲将该店铺内的物品搬出,赵蕾再次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尚未到场处警之时,李峰从该店铺的办公桌抽屉内拿出木柄尖刀,捅刺被害人安某3左臀部一刀,徐某等人见状欲上前阻止李峰,李峰又持刀捅刺徐某腹部、右臀部、左小腿后侧多刀,返而捅刺安某3右侧大腿多刀,后持刀追击捅刺奔逃中不慎跌倒的张某2左胸部一刀,致张某2当场死亡,安某3、徐某被送医院治疗。后被告人李峰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2017年6月19日安某3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系被单刃锐器作用右胸上部致左肺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安某3系被锐器刺切右大腿致右股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8年10月2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另查明,张某1为安某3之妻,安某1、安某2为安某3之子,安佰连为安某3之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责任的负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护理费按照每天260元主张三天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死亡补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86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0元,是指安某3两个孩子及父亲和岳父岳母;误工费3900元,按三人十天计算;交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安某3岳父岳母不属于安某3被扶养人,只计算安某3之子安某1、安某2和安某3之父安佰连生活费,2017年,安某114周岁,安某26周岁,安佰连64周岁,因年赔偿总额超过2017年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69×16=489103元,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432623元(943520元 489103元);丧葬费为2017年青岛市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185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60元计算,因被害人伤情严重,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0元予以确认;住院生活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事故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本院支持3877元;交通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1469864元。对于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已生效的(2018)鲁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安某3以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以此责令被告人方为其腾空房屋不具备合法性,其纠集多人、组织实施搬离作业行为违法。结合案发前,公安机关已介入调解,并告诫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起诉解决,不得采取违法行为;而案发之时原房主孟仲秋已前往找寻葛宝珍意欲与李峰、赵蕾一方再行协商,此时,被害人方某手实施搬离作业,其行为具备严重过错”(刑事判决书42页),但“被告人李峰致伤被害人安某3后,具备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其不仅未采取任何积极救助行为,反而长时间倚刀峙立于店门附近,客观上阻碍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刑事判决书43页)。由此可见,安某3在本案中具备严重过错,但李峰的行为也阻碍了他人对安某3实施救助,李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应减轻李峰的赔偿责任,由李峰按照60%的比例赔偿,故李峰应赔偿原告1469864×0.6=881918.4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受害人安某3本身存在严重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1、安某1、安某2、安佰连各项损失共计881918.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安某1、安某2、安佰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71元,由原告负担7374元,由被告负担17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
人民陪审员  高玉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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