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24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
法定代表人曲先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秀礼,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原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梅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迟文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水产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崂山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1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在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海天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先宝及委托代理人冷秀礼,被上诉人崂山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玙、李海涛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ems邮件向被告申请如下政府信息:1、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117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111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两宗土地的地号以及该两宗土地是否被征地拆迁、该两宗土地征收的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件及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情况、该两宗土地招拍挂情况。2、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地批字第117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111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两宗土地的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及听证笔录、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勘测定界图、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3、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地批字第117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111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两宗土地的征地告知书、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情况及公告、多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征用土地及附属物的各项费用支付情况。2018年8月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本机关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了贵公司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地批字第117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111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两宗土地:1.地号以及该两宗土地是否被征地拆迁、该两宗土地征收的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件及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情况、该两宗土地招拍挂情况。2.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及听证笔录、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勘测定界图、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3.征地告知书、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情况及公告、多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征用土地及附着物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宗地相关情况。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对应的宗地,未查找到相关档案,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推断应当属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位于崂山××××期拓宽工程征迁范围内。经调查,2013年该工程建设单位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曾委托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对南姜哥庄社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和补偿。2018年5月2日,省政府鲁政土字【2018】627号文件批准了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上述土地大部分位于3号地块内。目前,南姜哥庄社区土地征收补偿费正在拨付过程中。该项目属于补办征地手续,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征地公告等资料见附件。二、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117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111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宗地相关情况。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117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111号)对应的土地,未查到相关档案,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材料推断应当属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土地,位于崂山××××期拓宽工程征迁范围内。经调查,2013年该工程建设单位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曾委托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对沙子口社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和补偿。因该社区已农转非,该社区土地已经为国有土地,无需再办理征地批准手续。因此,贵公司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另查明,原告曾就与本案相同的申请事项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鲁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还查明如下事实: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区政府转办的该申请后,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崂山区启动了崂山路拓宽改造工程,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两宗土地位于改造范围内。街道负责对房屋和附着物清点评估,并进行协议搬迁补偿。徐兆花和原告对该两宗地上房屋一直存在产权纠纷,当事人一直未停止诉讼,被搬迁人存在不确定性,而崂山路建设工程项目时间紧迫不容耽搁。经多方协调,街道找到与曲先宝有亲戚关系的曲向军做曲先宝工作,后曲先宝同意海天公司拆迁工作由曲向军负责,拆迁补偿资金由政府保全监督,待法院判决后按照判决书进行分配。2013年4月9日,曲先宝写下保证书,同意资产拆迁后的资金进行保全。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0日,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天公司涉及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因当事人存在法律纠纷,房屋评估后的补偿款存入了专门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和【1994】崂地批字第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土地在被告处未有档案。被告依据原告的描述,推断原告指向的土地位于“崂山××××期拓宽工程征迁范围内”,告知了原告建设单位、委托清点单位和补偿主体均为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对于涉案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南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内的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方案、补办征地手续、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征地公告等资料,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对于土地的征收补偿费,被告亦告知原告正在拨付过程中。对于涉案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被告已告知该地块属于国有土地,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在答复中已经告知原告涉案土地项目属于补办征地手续,且已提供可公开的信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信息存在或是由被告掌握而不予公开,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天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海天水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天水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说辞。1、原审判决书第12页记载“因该社区已农转非,该社区土地已经为国有土地,无需再办理征地批准手续。因此,贵公司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该项答复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必须经过征收方可以变为国有土地,户籍的变化并不能改变涉案集体土地的性质,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事实,不当支持被上诉人违法答复。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纠正“因该社区已农转非,该社区土地已经为国有土地,无需再办理征地批准手续。因此,贵公司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错误答复。2、原审判决书第12页记载“街道负责房屋和附着物清点评估,并进行协议搬迁补偿”、第13页记载“对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涉案土地,被告已告知该地块属于国有土地,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但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不得成为国有土地,协议搬迁也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的答复严重违法,而原审判决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表述,应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称涉案土地及房屋已经于2013年进行了清点和补偿,却拒不提供清点和补偿的信息,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表述和答复不进行合法审查的情况下就非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12行初71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予以答复;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崂山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积极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8),就上诉人申请公开两宗土地的相关信息进行说明并公开了相关材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档案查询,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117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111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项下两宗土地均未有档案。依上诉人描述,被上诉人推断上诉人指向的土地位于“崂山××××期拓宽工程征迁范围内”。2018年8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8),就上诉人申请公开两宗土地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说明,并向上诉人提供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城市(镇)批次建设用地方案、放弃听证证明、勘测定界图、青岛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等材料的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乐鱼手机官网入口的联系方式;……”。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8),就上诉人申请公开两宗土地的相关信息进行说明并公开了相关材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8)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2013年“崂山××××期拓宽工程”建设单位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曾委托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对南姜哥庄社区集体土地和沙子口社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和补偿。南姜哥庄社区属于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征收补偿费正在拨付过程中。被上诉人并非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清点和补偿单位,该信息在被上诉人处并不存在,而非拒不提供,被上诉人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二审上诉主要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两项内容:一是未告知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清点和补偿情况;二是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117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批复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111号)项下土地无需办理批准手续。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本院(2018)鲁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青岛市人民政府2018年6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案答复错误及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尚在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乐鱼手机官网入口的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两处土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推断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宗地位于崂山××××期拓宽工程征迁范围内,告知上诉人征地批准文号,并向上诉人提供了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征地公告等资料。关于该宗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清点和补偿情况,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委托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进行清点和补偿,这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街道负责对房屋和附着物清点评估,并进行协议搬迁补偿”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且关于征地补偿费,也已告知上诉人正在拨付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推断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117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批复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111号)项下的宗地位于崂山××××期拓宽工程征迁范围内,并经查找发现该宗土地所处的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已农转非,未办理征地批准手续,故告知上诉人有关征地手续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该宗土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和补偿信息,被上诉人也已告知系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委托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进行清点和补偿,这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街道负责对房屋和附着物清点评估,并进行协议搬迁补偿”的记载亦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材料,仅能够证实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但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应该如何答复,故上诉人拟以上述材料来证实被上诉人答复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评价。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土地未经征收违法和协议搬迁违法的主张,亦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评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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