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32号2910。
法定代表人:张轶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河东路368号青岛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孵化中心7#楼1、2层。
法定代表人:陈梦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玲,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被上诉人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款306000元,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包括本诉和反诉)、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未通过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工作。
虽然上诉人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在就涉案工程的维修问题进行协商,显然,双方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工作,被上诉人也进行了测试和使用。没有使用,何来维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显然于事实不符。
2.验收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已认定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1)涉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款30%,即456000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了150000元,这种付款的事实,恰恰能够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多年的企业,绝不可能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支付该笔价款。
(2)被上诉人2017年3月7日的承诺函中,明确认可“工程已经结束”。这里的结束,应当视为竣工和合格。如果验收没有合格,被上诉人不可能有这种表述,只可能表述为:工程结束,但没有验收。第二,如果验收没有合格,被上诉人显然不会出具承诺函承诺继续付款。
一审判决认定承诺函的“背景是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显然有悖常理。按照交易习惯和社会一般人的逻辑,如果工程不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出具“维修督促函”或者“维修通知函”,内容应当为如果上诉人再不进行维修,将拒绝付款。恰恰相反,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承诺函”,内容是认定工程结束,承诺付款,这说明工程是验收合格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7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问:那笔20万(注:即验收合格后应该支付的余款)能付了吗?被上诉人明确自认“应该可以了”。这种表述,即是确认、也是承诺。被上诉人确认的是:已经到了付款的时间节点,也就是承认已经验收完毕,确认合格。被上诉人承诺的是:对2017年3月7日的《承诺函》项下的款项立即支付。综合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抗辩没有验收合格的说法不攻自破。
(4)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确认了工程合格。
首先,合同第九(4)条规定,乙方监管钥匙和密码。甲方强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目前,甲方已经在乙方没有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并实际控制了工地,工程应当视为合格。
其次,被上诉人负责人的朋友圈,使用了上诉人专门制作的影片,显然也认可了工程合格。
再次,被上诉人2017年7月27日在微信自认“可以付款了”以后,聊天记录中再无提出相关修改意见,更应当视为工程合格。
最后,《承诺函》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2016年11月份工程结束,工程的结束和承诺函的出具,横跨长达4个月的时间。按照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但被上诉人长达4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认上诉人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上诉人。
二、一审判决混淆了工程质量问题和定做人特殊要求两个概念,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1.工程的质量验收,与被上诉人提出的特殊要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者,属于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另行提供的服务。工程验收,有国家标准,有企业标准。定做人特殊要求,千变万化,不一而足。而本案,恰恰是被上诉人在验收完毕后,又提出各种额外的、不属于工程质量范畴的要求,本质上是拖延付款义务,恶意违约,寻找借口,请二审法院明察。
故,只要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费用。验收以后又提出的所谓修改意见,属于工程的追加工作量,并不代表工程本身不合格。后期工程相关的维护和保养、或者修改,均应另行支付费用。这一点,合同七(2)条可以印证。该条约定,影片制作前,被上诉人应进行确认。而在制作完成后,被上诉人提出了修改意见,应当支付费用。
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无法使用。而聊天记录恰恰能够反映,被上诉人对项目,业已使用;而对付款,一拖再拖,上诉人为了能够挽回损失,以极大的耐心和诚意,对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要求一再退让。因此一审的认定,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21.4万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生物科技展厅进行布展项目制作(含5d影院多媒体设施、安装和调试,及配套工程的安装;影片制作、布展设计等)。截至今日,原告已付款121.4万元,但被告所安装的设施及制作的影片均未达到标准,甚至连3d的效果都无法实现。在维修过程中多次推诿,且经多次维修仍达不到标准。另外,经了解,被告系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工程转委托他人实施。被告以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合同款306000元,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反诉人、被反诉人就瑞思德生物科技展厅制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制作含5d影院多媒体设施、安装和调试等布展项目,被反诉人分三次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520000元。2016年11月反诉人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反诉人仅支付了前两笔合同款共计1064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反诉人在2017年3月7日出具《承诺函》,承诺2017年3月底前支付150000元,2017年4月底前支付余款306000元。反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影片演示样片视频、车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发票。被告益通科技公司围绕其庭审意见依法提交了《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承诺函、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影片演示样片视频、车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发票,被告提交的《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承诺函、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经一审法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车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益通科技公司为原告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制作瑞思德生物科技展厅布展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52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向乙方(益通科技公司)支付项目总款40%,即608000元。2.乙方进场施工,硬件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款30%,即456000元。3.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款30%,即456000元。4.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中硬件金额的5%,计46000元,在工程验收后乙方以履约保函形式提交质保金,为期壹年。硬件系统质保维护服务(一年)结束之后硬件系统没有问题,乙方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函。”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原、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被告未书面通知过原告进行验收。
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8月签订了瑞思德生物科技展厅多媒体工程合同,工程已于2016年11月结束,我司已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款项。现经双方协商,我司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2017年4月底前支付余款叁拾万陆仟元整(¥306000)。”
对于承诺函的出具原因,原告述称:“承诺函系经被告要求出具的,出具承诺函本意是为了督促被告前来调试及维修并不是对质量的认可,也无法代替验收报告。”
经查明,承诺函系被告出具,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由原告盖章后邮寄给被告。2017年3月7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仍就涉案工程的维修问题通过微信进行协商。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608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456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共计12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益通科技公司签订《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定作物已经实际交付,原、被告应当组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所安装的设施及制作的影片均未达到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向乙方(益通科技公司)支付项目总款40%,即608000元;2.乙方进场施工,硬件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款30%,即456000元;3.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款30%,即456000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未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故“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款30%,即456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虽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全部合同款,但该承诺函的出具背景是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在涉案设备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显失公平。
原告应向被告付款的金额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合同总价款的70%,合计1064000元。原告已支付121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150000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益通科技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06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该306000元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原告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80元,被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反诉费2945元,由被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是双方签订《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益通科技公司为被上诉人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制作瑞思德生物科技展厅布展工程。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以及付款条件有争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52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向乙方(益通科技公司)支付项目总款40%,即608000元。2.乙方进场施工,硬件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款30%,即456000元。3.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款30%,即456000元。4.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中硬件金额的5%,计46000元,在工程验收后乙方以履约保函形式提交质保金,为期壹年。硬件系统质保维护服务(一年)结束之后硬件系统没有问题,乙方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函。”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当事人双方于庭审中明确,上诉人未书面通知过被上诉人进行验收。
2017年3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8月签订了瑞思德生物科技展厅多媒体工程合同,工程已于2016年11月结束,我司已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款项。现经双方协商,我司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2017年4月底前支付余款叁拾万陆仟元整(¥306000)。”
承诺函系上诉人出具,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盖章后邮寄给上诉人。2017年3月7日之后,当事人双方之间仍就涉案工程的维修问题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对于承诺函的出具原因,被上诉人述称:“承诺函系经上诉人要求出具的,出具承诺函本意是为了督促上诉人前来调试及维修并不是对质量的认可,也无法代替验收报告。”其主张于法有据。当事人双方未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故“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款30%,即456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虽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全部合同款,但该承诺函的出具背景是上诉人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在涉案设备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付款的金额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合同总价款的70%,合计1064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214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150000元。对于上诉人益通科技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瑞思德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06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该306000元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上诉人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