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李京锋、孟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35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351号
原告:张某1,男,200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告父亲),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时某(原告母亲),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京锋,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孟克,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5号7栋1单元201户。
法定代表人:纪颖亮,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京锋、被告孟克、被告青岛恒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顺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被告孟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恒运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颖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979021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李京锋驾驶鲁u×××××号重型货车将张某1撞伤。交警认定李京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因伤到医院治疗,现双臂截肢并构成伤残。孟克系鲁u×××××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恒运顺达公司处,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京锋未答辩。
孟克辩称,1、张某1违反了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岁、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且应走地下通道的法律规定,而李京锋为正常行驶,其不当行为为超载、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张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京锋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认定责任不当,因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但是交警部门以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为由终止了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张某1多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孟克愿意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在其相应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孟克已垫付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恒运顺达公司辩称,同意孟克的答辩意见。孟克将鲁u×××××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恒运顺达公司处经营,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车发生事故与恒运顺达公司无关,因此恒运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u×××××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1的合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鲁u×××××号车辆因超载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人民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应承担;4、张某1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5、事故后为张某1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20时许,李京锋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州路与杭州支路相接处铁港桥东桥头上桥口道路时,适有张某1骑着自行车沿杭州支路铁港桥东桥头上桥口道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鲁u×××××号车前部与张某1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致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后鲁u×××××号车左前轮碾压张某1身体,致张某1受伤,自行车与鲁u×××××号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李京锋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车制动、驻车制动、前照灯左、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前照灯左、右外灯近光垂直偏移均未达到国标要求)、车辆超载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1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行为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李京锋和张某1分别承担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李京锋和张某1对此认定不服申请复核,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复核期间当事人已经向法院起诉为由于2018年1月29日做出复核终止通知书。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1到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上肢毁损伤、头皮裂伤、眼睑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上臂、左前臂毁损伤清创、截肢手术,住院40天后出院。
事故发生后,孟克支付张某13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他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1具状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16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6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826.1元、出院后护理费1911060元、交通费734元、残疾赔偿金849168元、康复费21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544000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2176000元,共计10865796.53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总额合计9790216.87元。
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车系孟克购买,该车挂靠在恒运顺达公司处经营,李京锋系孟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条款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
张某1主张,李京锋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很大的过错,要求被告承担90%的过错责任。
被告主张,张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京锋应承担次要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认定的责任不当,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但是交警部门以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为由终止了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
诉讼过程中,根据张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双上肢毁损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三级;2、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目前其护理人数与被护理人数以1.5:1配给;3、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4、被鉴定人后续复查及理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
庭审中,张某1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意见: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3三级5.3.61)条的“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之规定,评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三级。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2二级5.2.51)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应评定为致残程度为二级,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申请人右上臂自肩峰下20cm以远缺失,左前臂自肘横纹下17cm以远缺失,根据该鉴定意见可知,申请人为一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一肢肘关节以上缺失,其伤残程度介于二级与三级之间,并不能当然的评定为伤残三级。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5判断依据,致残程度等级应当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这起交通事故给张某1带来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痛,还有心灵上无法愈合的伤口。因此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5判断依据考虑申请人由于残疾引起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及其实际伤残情况,认定其致残程度为二级。
本院根据张某1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针对张某1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回答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鉴定机构依据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了伤残评定。张某1左肘关节下、右肘关节上缺失,未达此标准二级条款的双肘关节以上缺失的规定,因此评定为三级伤残。张某1左腕上缺失但是左肩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不到90%以上(达到此比例相当于完全强直或瘫痪),张某1左肩左肘关节无关节结构损伤,或支配关节活动的肌肉神经损伤,因此没有左肩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的损伤基础。张某1异议中所称的生活能力功能丧失为护理范畴,对于伤残评定级别规定由上述系列条款予以综合分析评定。另外,鉴定人员回答,因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周期的鉴定资质,因此对此不能进行解答。
三、关于张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张某1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61680元)和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自费药为20542元)。
2、营养费。张某1主张,按照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90天,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5689元(23072元/365天*90天)。
3、护理费。张某1主张,其护理费损失分为两个部分,分别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其他时间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了陪护,其母亲时某从事两个工作,其父亲张某2在社区从事保安工作。张某1提供了青岛海沿人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表述:“本公司员工时某自2014年2月4日在本公司入职,任职凉菜主管,月平均工资为5858.87元。后因时某儿子张某1车祸受伤住院及后续康复护理,其未能继续工作,因此自2017年11月18日起未再支付劳动报酬”。张某1还提供了时某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2017年8月1日至12月1日),明细表显示自2017年8月至11月张英每月汇入5千余元(或6千余元)。时某称,张英系青岛海沿人餐饮有限公司会计,通过张英每月向其发放工资。时某还称,除在青岛海沿人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外,其还在个体工商户任兼职厨师,其提供了盖有市南区野百合蒙古烤羊腿店印章的收入证明,证明表述:“本店钟点厨师时某自2016年3月6日在本店入职兼职厨师,工作时间晚6点至9点,月工资3000元,后因时某儿子张某1车祸受伤及后期康复护理,未能继续工作,因此自2017年11月18日起未再支付劳动报酬”。时某还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市南区野百合蒙古烤羊腿店负责人姚成志出庭进行了作证,其作证内容与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一致。张某1要求按照每月6561元标准计算时某在张某1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702元计算张某2在张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
张某1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需要长期护理,需要陪护人员1.5人,因此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702元赔偿其今后20年、按照1.5人计算的护理费损失合计191106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张某1主张,其于2018年5月3日在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了两个假肢,其提供了由该公司出具的假肢发票金额为320000元,还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住院费21980元。张某1还提供了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省民政厅对该企业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通知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另外张某1提供了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患者张某1来我院检查,因伤情比较特殊,经测试可配置国产普及型、适用性假肢,价格为250000元、160000元、134000元供参考,使用寿命3-4年。消耗性材料:软衬套、脚板、假肌肉、袜套、手皮、充电器、电池等部件不属于维修范围。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约25000元-30000元左右,患者使用期间必须每年一次来我院检查,可收取维修费假肢费用每年5%-10%”。
张某1要求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其今后配制的假肢费用及维修费,假肢费用计算方式是:按照预期年龄80岁,需更换17次,使用年限为4年,每次320000元;维修费用计算方式为:每年维修费是32000元,需维修68次。以上费用合计7616000元。
5、交通费。张某1提交了出租车票一宗。
6、鉴定费。张某1提供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86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的达到可以推翻或者否定认定书的反驳证据,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张某1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京锋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在申请复核后,上级交警部门依法终止了审核,并不影响原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交警部门检测,李京锋驾驶的重型货车存在行车制动、驻车制动、前照灯左、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前照灯左、右外灯近光垂直偏移等未达到国标要求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的问题,而且其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其在行驶中还存在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等违法行为,而张某1也存在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从双方的违法性、行为的危险程度、双方年龄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地位分析,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显然机动车驾驶人李京锋相较于张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的过错,本院确定对于张某1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李京锋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鲁u×××××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张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李京锋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因鲁u×××××号车超载发生事故,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在保险金额之外,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李京锋系受雇于孟克从事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孟克承担赔偿责任。恒运顺达公司与孟克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事故责任与恒运顺达公司无关,该约定只约束合同双方,并不当然对受害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因恒运顺达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享有运营利益,依法应与孟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
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对张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根据本院要求出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鉴定结论明确,接受质询时的回答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张某1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四、关于张某1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某1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为616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伤残等级,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张某1的营养费损失为4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66480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的自费药20542元-10000元=1054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孟克承担80%计8434元,恒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超出部分为66480元-20542元=45938元。
4、护理费。张某1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其他20年的护理费。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即:定残前的护理费损失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损失,定残前的护理费损失又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是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
首先,张某1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合计213天,其中住院40天,根据张某1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时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时某的工作情况以及具备餐饮厨师行业的工作技能,但是其未提交工资单、纳税证明等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其工作情况,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702元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为:63702元/365天*40天=6981元。本院亦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702元确定其父亲张某2的护理费损失为6981元。因此张某1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合计13962元。
张某1在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期限为213天-40天=173天。根据张某1的伤情,在此期间其仍需要陪护,根据鉴定意见,在定残日其护理人数为1.5人,本院据此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在此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63702元/365天*1.5人*173天=45290元。
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张某1的残疾程度,可以确定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次事故造成张某1双臂截肢,需要配制假肢,在配制假肢后,其护理依赖程度会因自理能力的改善相应的降低,但是此情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本院根据张某1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定残后的12年,按照1人80%的比例、并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损失,该损失为:63702元*12年*80%=611539元。护理期满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张某1的护理费损失总计670791元(13962元 45290元 611539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某1的主张,该项损失为:47176元*20年*80%=754816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案张某1主张了已经配制的假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并主张了今后(预期年龄80岁)配制假肢的费用和假肢维修费。
张某1提供了假肢配制企业出具的发票及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鉴于目前残疾辅助器具配制市场尚不规范且假肢配制公司属于营利性质的企业,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相关配制标准及价格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规<2016>6号)的规定,结合张某1伤情和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张某1配制假肢费用(每只)为6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自2018年5月3日起,更换次数定为3次,并确定每年(合计12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为价格的5%计3000元,张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假肢费用:60000元*2个*3次=36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3000元*2个*12年=72000元,合计432000元。在本案确定的残疾器具使用期满后,如仍需配制,张某1可另行主张。
7、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张某1主张的交通费损失734元属于合理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1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张某1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9、鉴定费。张某1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860元)合法有效,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损失合计1901201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损失为:1901201元-110000元=1791201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5938元 1791201元=183713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469711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900000元(扣除10%免赔),剩余569711元由孟克承担,恒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张某1:120000元 900000元=1020000元,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10000元。孟克赔偿张某1:8434元 569711元=578145元,因孟克已支付30000元,孟克还须赔偿548145元,恒运顺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1010000元。
二、被告孟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548145元。
三、被告青岛恒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32元(张某1已交纳251元,经张某1申请,本院批准其可缓交诉讼费用至执行阶段),张某1承担67547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287元,孟克、恒运顺达公司承担4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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