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丽丽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甘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唐永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75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755号
原告:唐丽丽,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甘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洪光,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永前,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丽丽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甘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水湾居委会”)、唐永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追加唐永前为第三人参见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追加唐永前为被告参见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唐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李国栋,被告甘水湾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被告唐永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唐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李国栋,被告甘水湾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被告唐永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4间房屋(地号:f3-33-130)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甘水湾社区有房屋4间(地号:f3-33-130),使用面积120平方。2017年11月10日,未经唐丽丽本人同意,甘水湾社区居委会与唐永前恶意串通将所属唐丽丽的4间房屋违法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水湾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存在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诉求按照拆迁安置标准赔偿其损失3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
被告唐永前辩称,涉案争议发生根本原因系甘水湾社区进行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纠纷;原告诉求拆迁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应证明涉案房屋由其所有,现原告并未确认权利即发起诉讼,无权索要赔偿;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由被告拆除,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证明被告存在加害行为,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唐丽丽与被告唐永前系姐弟关系。
2、原告唐丽丽主张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甘水湾社区地号f3-33-130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甘水湾居委会,该宅基地用途为住宅,原告曾花费数万元建房4间用于居住,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该4间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提交涉案房屋在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国土资源部门存档资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除后的照片及薛家岛边防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唐丽丽、唐新乐、唐永前、薛洪光)予以证明。
被告甘水湾居委会对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国土资源部门存档资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证明原告建设了涉案房屋并居住,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拆除涉案房屋;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陈述事实与其他三人不一致,根据该笔录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应系被告唐永前所建,并且根据笔录无法得出涉案房屋是由谁拆除。
被告唐永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其所盖,原告唐丽丽曾主张涉案房屋系由被告甘水湾居委会拆除,后又称涉案房屋实际是由被告唐永前拆除,存在反言,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拆除。
3、2010年7月25日被告甘水湾居委会(甲方)与被告唐永前(乙方)签订《甘水湾社区旧村改造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对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进行了约定,其第十条约定:“因拆迁房屋虽系乙方所建,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乙方的姐姐唐丽丽名下。现甲乙双方确定由乙方与甲方签定本协议。但乙方保证,如因该拆迁协议的履行引发民事纠纷,均有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导致甲方被起诉,所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拆迁利益、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甘水湾居委会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因房屋所有权产生的争议与其无关。
原告唐丽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明知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仍然签订补偿协议,且未经原告许可就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
被告唐永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唐永前主张涉案f3-33-130号4间房屋系由其于2001年出资建造,归被告唐永前所有,故被告甘水湾居委会才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唐永前于2017年11月10日(即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在黄岛区公证处抓阄,另根据本案情况,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此提交建房说明、《黄薛集用(2006)第004号房屋建房过程》、《甘水湾社区旧村改造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处2017年11月10日甘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安置楼第三批抓阄分房材料、(2018)最高法民申201号民事裁定书、证言(曲金堂、郭正兰、唐新乐)、(2016)鲁02民终2318号民事裁定书、(2008)青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原告唐丽丽对建房说明、证言(曲金堂、郭正兰、唐新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系主观作出,应以房管部门的登记公示为准;对《黄薛集用(2006)第004号房屋建房过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涉案房屋的形成经过,无经办人签字;对《甘水湾社区旧村改造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两被告在明知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签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2018)最高法民申201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2民终2318号民事裁定书、(2008)青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公证处2017年11月10日甘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安置楼第三批抓阄分房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当天将涉案房屋拆除与其是否有其他行为不冲突。
被告甘水湾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不是唐永前拆除了涉案房屋,那其也不具有抓阄资格,另相关裁判文书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不具有可比性。
5、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4间房屋拆除后补偿安置的房屋为位于甘水湾社区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及位于甘水湾社区5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由被告唐永前占有使用。
6、庭审中,原告唐丽丽主张其在起诉本案之前并未至法院诉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涉案4间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明确拆除房屋的主体。
7、二被告均不认可系己方拆除涉案房屋,而主张系对方实施了拆除行为。
8、庭审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时亦出现“由被告甘水湾居委会拆除”及“由被告唐永前拆除”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另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明确拆除房屋的主体。现两被告均不认可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侵权主体,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丽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媛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