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957号
原告:栾冬,男,1991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宾,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秀玲,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田宾母亲。
被告:王帅,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美香,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王帅母亲。
原告栾冬与被告田宾、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被告田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秀玲、被告王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00元及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王帅对被告田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宾、王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田宾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如借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被告田宾在合同上书写“今收到栾冬15000元整”,且被告王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田宾辩称,借款本金是13000元,并且早已还完,利息还差2000元,原告的起诉不正确。
被告王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此事不太了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栾冬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如借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田宾借款15000元,田宾也实际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田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应该是10000元,原告要了5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田宾实际转账了13000元,但被告田宾又将3000元还给了原告。被告王帅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王帅的签字是谁签的,手印是谁按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原告提交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时,田宾手持身份证及借款合同进行拍照,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田宾、王帅对照片无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合同是真实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庭审中被告田宾称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出借本金为150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13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被告田宾称实际借款10000元,在收到原告微信转账的13000元后将3000元又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支付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宾主张在收到13000元后将3000元返还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13000元。
关于被告欠付款项,被告田宾称已经还清原告本金,尚余2000元利息未还,但被告田宾仅能提交5500元的还款记录,未能提交其他还款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田宾的还款5500元,可从本金中扣除。综上,被告田宾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8月19日开始计算。经查,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无,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时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合同第六条载明:借款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合同记载的2%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原告提交的照片中载明的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经过协商修改了利率标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田宾亦对此不予认可,逾期利率应按照月息1%计算。
本案中,被告王帅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代理人虽然辩称不清楚是否系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冬借款本金7500元;
二、被告田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冬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帅对被告田宾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栾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栾冬承担79元,由被告田宾、王帅连带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