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贯世、葛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8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贯世,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翠英,女,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住青岛市,系被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李贯世与被上诉人葛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贯世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转让金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时,在缴纳租金之外,又被被上诉人要求缴纳转让费2万元,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取上诉人2万元转让费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终止之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该转让费,但被上诉人却拒不退还。对于该转让金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告均认可。既然合同对转让金没有约定,则应当根据交易习惯,退还上诉人转让金。被上诉人承认“转让金是上诉人与前租户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见判决第二页),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转让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收取,却堂而皇之的收取了该转让金,并拒不退还。更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就不应当退还。一审法院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只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没有支付转让金的义务。转让金不是赠与,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就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欺行霸市,利用支配市场摊位的优势地位,在收取正常租金之外又巧立名目,收取没有任何约定的“转让金”。合同未到期,就利用“社会人员”驱赶租户,拒不退还转让金。并且在与下一个租户租赁期间,故伎重演,每次都能收取“额外”的转让金数万元。大多数租户为了生计,只能忍气吞声。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上助长了不正之风。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在租赁房屋期间,被上诉人召集社会人员驱赶上诉人,并毁坏上诉人的摊位和海鲜货物,企图迫使上诉人提前退还房屋,上诉人无奈报警。九江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对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做了相关笔录。在诉讼过程中,因九江路派出所只接受公检法机关的调卷,上诉人取证不能。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笔录,以便据此鉴定损失价值,一审法院不调取该笔录也不收取该申请书,直接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损害金额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并且助长了不正之风。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出上诉,判如所请。
葛翠英针对上诉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贯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葛翠英向李贯世退还转让金2万元;2、葛翠英向李贯世退还保证金2000元;3、葛翠英赔偿李贯世货物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葛翠英签订租赁合同,李贯世租赁葛翠英宜阳路29号门头房用于经营海鲜产品,年租金2万元,租房保证金2000元。葛翠英在合同之外又收取李贯世转让金2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李贯世继续使用租用的房屋并交纳了一年的租金,按照原约定租期应至2018年3月21日,但葛翠英在2017年11月18日即强行将李贯世赶走并破坏了李贯世的海鲜摊位,给李贯世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判如所请。
葛翠英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退还转让金,因为转让金是李贯世与前租户之间的关系,与葛翠英无关;保证金应当退还,但李贯世至今尚欠付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只要李贯世将欠付的各项费用付清,葛翠英即同意退还保证金;李贯世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葛翠英曾报警经派出所处理,最终的意见是让李贯世自己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李贯世及其妻子肖丽娜与葛翠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葛翠英将青岛市宜阳路29号(西户)门头房一间20平方米出租给李贯世使用,年租金2万元,租房保证金2000元,合同停止无重大损坏将返还,葛翠英应配合相关部门及市场惯例和规定,按时交付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租期两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葛翠英已将房屋交付给李贯世,李贯世向葛翠英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共计4万元、保证金2000元、转让金2万元,葛翠英向李贯世出具了收据。合同期满后,李贯世仍使用着涉案房屋并向葛翠英支付租金2万元。李贯世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年11月18日。1、葛翠英称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续签了租赁合同,葛翠英提供的该合同显示:租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合同其他内容同双方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李贯世代理人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告知李贯世庭后将该合同的落实情况提供书面意见,李贯世一直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告知李贯世就该合同情况进行落实,李贯世未提交书面落实意见,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李贯世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问题。李贯世称葛翠英破坏其摊位,导致货物损失4000元。对此李贯世提供了照片三张。该照片显示:地面有堆放的冰柜、台秤、散落的部分海鲜、倒地的塑料桶等物品。葛翠英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照片未显示拍摄地址,也不能证明物品受损价值。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贯世主张的货物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葛翠英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虽然双方合同中对转让金没有约定,但李贯世自愿支付了2万元转让金且合同已履行终结,在该情况下,李贯世主张要求退还转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葛翠英同意退还,但要求李贯世将欠付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付清,葛翠英对该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李贯世尚欠水电费等费用,因此葛翠英应向李贯世退还保证金2000元。李贯世要求葛翠英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葛翠英葛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贯世李贯世退还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李贯世李贯世要求葛翠英葛翠英退还转让金2万元的请求;三、驳回李贯世要求葛翠英葛翠英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李贯世已预交),由李贯世负担415元,葛翠英负担35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转让金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对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自愿支付了2万元转让金,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去返还该转让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仅提供照片,无法证明其物品受损及损害物品的价值。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对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完成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继而驳回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贯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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