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893号
原告:张丽,女,汉族,1984年2月4日生,住山东省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吉朋,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76510h。
负责人:龚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丽与被告孙吉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夏珊珊、被告孙吉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8年3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孙吉朋驾驶鲁b×××××号车沿长江三路由东向西掉头行驶时,遇驾驶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张丽,鲁b×××××号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吉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6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15元(母亲32890×20×20%÷4=32890元;长子32890×17×20%÷2=55913元;长女32890×8×20%÷2=26312元;),误工费28520.54元[(2862.1元 5357.75元 6040.42元)÷3月÷30天×180天],护理费17103.54元(63702÷365天×90天×1人 63702÷365×8天×1人),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18047.92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之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请原告提交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为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孙吉朋辩称,我是鲁b×××××号的车辆所有人及肇事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孙吉朋驾驶鲁b×××××号车沿长江三路由东向西掉头行驶时,遇驾驶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张丽,鲁b×××××号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吉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无责任。
原告张丽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2、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2、严禁下地负重,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决定。3、每月骨科门诊拍片复查。4、注意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5、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张丽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680.84元。张丽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孙亚楠、兰玉香护理。
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提交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2017年12月5319.79元、2018年1月5264.10元、2月1800元、3月5131.6元、4月5246.87元、9月200元),证明原告张丽在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51.63元。原告之母乔玉真,1960年4月12日生,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于2008年2月9日生育长女李倩云,于2017年4月12日生育次女李烁。
2018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张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366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丽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评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丽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三)被鉴定人张丽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孙吉朋是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366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吉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1000元。原告诉请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予以支持日护理费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护理90天。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年×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82225元(32890元/年×17年×20%÷2人 32890元/年×8年×20%÷2人)、误工费27293.4元(151.63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67627.24元。原告的医疗费286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40680.8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30680.8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3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25元、误工费27293.4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4086.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14086.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7627.24元(10000元 110000元 30680.84元 214086.4元 2860元),被告孙吉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各种经济损失367627.24元(汇入原告张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10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1元,减半收取3785.5元,由原告负担456.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29元(汇入原告张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10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