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504号
原告:韩邦滨,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燕燕,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均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韩邦滨与被告王均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
25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渔船船主,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渔船从事大车工作,每月劳务报酬24000元,原告从2017年10月15日工作到12月14日。原告支取劳务报酬16400元,剩余25200元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劳务合同及欠条。
被告王均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但庭后被告王均迎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核,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诉求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在本院进行调查时对于原告的证据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252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均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邦滨劳务报酬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均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