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486号
原告:商丘晶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雎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571028269k。
法定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茂,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蓝村镇崇文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修世初,经理。
原告商丘晶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26794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家电玻璃门及相关制品,尚欠货款626794元一直未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付货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至7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家电玻璃门及相关制品,截止到2018年7月份原告累计供货货值3936874元,其中被告已付货款3310080元,尚欠626794元未付,2018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催款复函,承诺2018年8月份付清欠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催款回复函、付款回复函、往来对账单各1份等证据,附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欠原告货款6267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商丘晶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26794元及利息(以62679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8元,减半收取5034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