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1,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2,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3,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童某1、上诉人童某2因与被上诉人童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根据被继承人包括房产、存款在内的所有遗产依法进行分配;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存款共计169161.04元,在其生前分两次被取走78989.93元及11145.39元,剩余79328.68元,生前取走的不应界定为遗产,去世后取走的部分才能算为遗产,因此只应对79328.68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被继承人童某4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财产及收益包括房产一套及其租金,15万元存款。张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约4万元,应由三子女平均分割。
童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根据被继承人包括房产、存款在内的所有遗产依法进行分配;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存款共计169161.04元,在其生前分两次被取走78989.93元及11145.39元,剩余79328.68元,生前取走的不应界定为遗产,去世后取走的部分才能算为遗产,因此只应对79328.68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被继承人童某4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财产及收益包括房产一套及其租金,15万元存款。张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约4万元,应由三子女平均分割。3、被上诉人一直收取并占有属于童某2的房子2年租金10800元,并从童某2处借23000元。
童某3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童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的遗产15万元由原告继承,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童某4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夫妻,育有原告童某3、被告童某1、童某2三人。被继承人童某4于2007年8月7日去世,张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去世。张某某去世后,留有15万元,该15万元被二被告侵占私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去世,其丈夫童某4于2007年8月7日去世。张某某与丈夫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原告童某3、被告童某1均称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某去世,童某4去世后,张某某未再婚。二、遗产情况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存款15万元,系张某某的个人财产,由被告童某1于2017年1月12日取走78989.93元(本金7万元),被告童某2于2017年3月24日取走11145.39元(本金1万元)、于2017年7月14日转账取走11451.62元(本金1万元)、于2018年5月23日取走56564.25元(本金5万元),原告童某3于2018年5月23日取走11312.85元(本金1万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童某1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延安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称,母亲张某某有15张定期存单,每张1万元,在清明节时张某某将7张存单赠与给我,张某某称剩余8张要给童某2,还想让我将存单转交给童某2,被我拒绝了,让母亲直接给童某2。庭审中,经询被告童某1,其称张某某赠与其存折是2017年清明节,再次询问其为何取款时间在清明节前,其称时间有记忆错误,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给付其存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存款,童某1在其未去世时取走78989.93元,童某1称系张某某赠与但未能证明,童某2所取款项中仅有一笔11145.39元系在张某某在世时所取,但亦未能证明系张某某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故上述款项应作为张某某遗产进行分割。其余款项系由被告童某2、原告童某3在张某某去世后所取,亦应为张某某的遗产。故原、被告所取张某某名下存款共计169464.04元(被告童某1取走78989.93元、被告童某2取走79161.26元、原告童某3取走11312.85元)。上述款项在张某某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进行分割,每人各1/3,为56488.01元,被告童某1、童某2应给付原告童某3相应的补偿。判决:一、被告童某1给付原告童某3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存款补偿22501.92元;二、被告童某2给付原告童某3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存款补偿22673.25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童某1、童某2就房产及租金、借款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故本案中对一审未处理的部分不予审查,两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张某某银行存款15万元及其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童某2和童某3分三笔取走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存款共计79328.72元,对该部分存款两上诉人均认可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由三子女平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前由童某1取走的78989.93元,由童某2取走的11145.39元两笔的认定,两上诉人均认为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赠与两上诉人的,两上诉人均陈述该15万元存款是以存单的形式存于银行,取款不需要密码。本院认为仅凭当事人陈述无法证明赠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直至二审判决作出前,两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张某某银行存款15万元及其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童某1、上诉人童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童某1预交),由上诉人童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童某2预交),由上诉人童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蘧 青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