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德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强,男,×。
原审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勇,×。
原审被告:王玉飞,男,×。
上诉人倪德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强、原审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公司”)、原审被告王玉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倪德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中强对上诉人倪德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王中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倪德荣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王中强提交的证据《证明》,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无法体现与上诉人倪德荣有关联性,该证明没有倪德荣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片面听取王中强的解释,认定涉案工程款应由倪德荣向王中强支付。倪德荣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涉工程款已支付给王玉飞,不应由倪德荣重复向王中强支付。即便该证明内容是真实的,由于王中强未将该证明提交给倪德荣,也未在王中强从倪德荣处结算工程款时向倪德荣出示该证明,并向倪德荣主张该证明所涉工程款,故上诉人倪德荣将相关款项均已向王玉飞结算并不存在过错。2、因原审对上述证明真实性及与倪德荣关联性认定错误,在倪德荣与王中强、倪德荣与王玉飞、王中强与王玉飞分别存在不同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有倪德荣与王玉飞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倪德荣与王玉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中强辩称:涉案劳务费26368元,应由倪德荣向王中强支付。
原审被告高邮公司述称:王中强的劳务费与高邮公司无关,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协议,高邮公司没有为王中强出具过对账单和结算单,更没有支付过工程款。
王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邮公司、倪德荣、王玉飞连带支付王中强工程款26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中强曾与倪德荣就青岛合肥路3#楼及所属所有图纸及总包方要求的二次结构墙体砌筑、二次砼浇筑工程及与此工程相关的施工任务签订《劳务协议书》,双方均依约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书上记载的“项目部:江苏高邮劳务公司”并非“被告高邮公司”,倪德荣自认该协议书上公司的印章系私自制作的经营部章,高邮公司并不知情。
王中强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河泽王中强在1#楼15-18层砌坪量,每层41.2立方米×4层×160元/立方米=26368元。以上工程费用转扣1#楼王玉飞中扣除。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周益春2013.5.22王玉飞”。王中强对该《证明》的形成解释称:周益春系倪德荣的雇员,负责现场管理,王玉飞是倪德荣的劳务承包人,该证明所涉工程承包人为王玉飞,当时周益春让其去干,约定劳务费从王玉飞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王玉飞签字确认。但之后其联系王玉飞付款,王玉飞称应当由倪德荣支付。
对此倪德荣称该证明所涉工程款其已支付王玉飞,由于其未见到该证明,故对此不知情,相关款项均已向王玉飞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王玉飞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本案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王中强提交的有王玉飞签名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明记载,王中强在1#楼15-18层砌坪量26368元在王玉飞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的涉案工程款亦应当由倪德荣向王中强支付,虽然倪德荣主张其对此并不知情,并主张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王玉飞,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其对王中强的付款责任,王玉飞未到庭导致付款问题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亦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倪德荣、王玉飞应当连带承担对王中强的付款责任为宜。如倪德荣确已将涉案劳务费支付王玉飞,倪德荣在履行本判决后有权向王玉飞追偿。王中强要求高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德荣及王玉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王中强劳务费26368元;二、驳回王中强对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倪德荣、王玉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元,由倪德荣负担229.5元,由王玉飞负担229.5元;公告费600元,由王玉飞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时,本院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一、关于涉案工程中周益春与倪德荣之间的关系。
倪德荣称:在涉案1号楼工程中周益春是上诉人的现场土建工长,上诉人雇佣周益春干活。王中强和高邮公司均予认可。
二、关于王中强提交的《证明》形成,及证明涉及的1号楼15-18层砌墙施工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等问题。
倪德荣称:该证明是周益春执笔写的。我是该工程的劳务项目部(1、2、3、4号楼)负责人。我将1号楼的砌墙承包给王玉飞,王玉飞在施工过程中缺人,周益春协调王中强到1号楼给王玉飞干活。王中强起诉的劳务费应当由王玉飞向其支付,上诉人倪德荣已经向王玉飞支付1号楼砌墙的劳务费230375元,包含了1号楼15-18层王中强主张的砌墙劳务费。被上诉人王中强本人不在现场,现场对接细节王中强不清楚。
王中强称:该证明是周益春执笔写的。上诉人倪德荣是1、2、3、4号楼的劳务承包人,我承包的是3号楼砌墙工程,3号楼砌完后周益春安排我到1号楼15-18层砌墙,劳务费是26368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倪德荣支付。我与王玉飞不认识,也不打交道。1号楼砌墙包给谁我不清楚,因为1号楼的进度慢,周益春现场安排我过去赶进度,我安排我自己的工人对1号楼15-18层砌墙进行施工,我本人不在现场。
高邮公司述称:我们对《证明》不知情,也不知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三、关于周益春为什么出具《证明》问题。
倪德荣称:王中强与我都不在现场,周益春有权调动各班组之间的人员相互帮忙。当王中强拿到《证明》时应第一时间交给我,我好从王玉飞的劳务费中扣除王中强施工的劳务费,然后将该劳务费由我方直接交给王中强。但王中强并未将该证明交给我,起诉时我才知道该证明。起诉时我与王玉飞的帐已经结算完毕,当时王玉飞说由其负责将涉案劳务费支付给王中强。根据该证明,应当由王玉飞向王中强支付讼争劳务费。王中强不在现场,该证明是周益春给王中强带班工人的,王中强不用在证明中签字。被上诉人王中强有无向王玉飞要过劳务费我不知情,王中强给我打电话说过他给王玉飞帮工的劳务费,我让王中强把证明拿过来。
王中强称:证明就像结算单,我们不需要交给上诉人。根据证明,应当由上诉人倪德荣向我支付讼争劳务费,我与王玉飞没有关系。王玉飞签字是想证明1号楼15-18层的劳务费,在由上诉人倪德荣向王玉飞发放时扣除该笔劳务费。该证明是周益春给我的,因为证明中的费用是付给我的,所以没有我的签名。拿到证明后的中秋节和年底我都找过上诉人倪德荣,上诉人倪德荣答应我给钱。我没有找过王玉飞,因为我没有理由找王玉飞要劳务费。
四、二审时倪德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王玉飞班组总结算单》(2015年度封2018.1.30日结算完),工程量栏其中载明“合肥路1#(1-4、7-24层)砌筑1212.5立方×190元/方=230375元”。落款有“以上双方对完倪德荣2018.2.1王玉飞”签字字样。用以证明倪德荣已将涉案劳务费支付给了王玉飞,王中强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倪德荣支付。
经质证,王中强辩称: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2017年3月1日起诉的,该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在我起诉之前,倪德荣没有给王玉飞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
高邮公司述称,对结算单不知情。
倪德荣还称:倪德荣已将涉案劳务费支付给王玉飞,有转帐凭证证明,但是公司已经封帐。结算单上的结算时间与何时给王玉飞劳务费没有关系。
二审时,本院主持调解。倪德荣先表示不同意调解,后又表示只同意给付王中强10000元。因存在分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一、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一、二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倪德荣应当向王中强支付劳务费26368元。理由是:
(一)王中强主张的劳务费26368元,是其对合肥路1号楼15-18层砌墙产生的,该工程所在的合肥路1号工程劳务,倪德荣承认是由其承包给王玉飞的。王中强到合肥路1号楼15-18层施工,倪德荣称是周益春协调王中强给王玉飞干活,王中强则称是周益春安排的。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协调”还是“安排”,行为的主体是周益春,不是王玉飞。而周益春又是倪德荣的现场土建工长,受倪德荣雇用,因此应当认定周益春的“协调”或“安排”行为系履行倪德荣的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王中强施工的诉争劳务费工程是从王玉飞处分包而来。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系王中强为倪德荣施工,倪德荣应当向王中强支付该项劳务费。
(二)《证明》上没有王中强的签字,不能根据该证明认定王中强与王玉飞存之间在合同关系。《证明》是由周益春交给王中强或王中强的代班工人的,周益春履行倪德荣职务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证明》内容其中涉及王中强与倪德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由王中强、倪德荣享有和承担。虽然王玉飞在《证明》上签字,但在《证明》上,并无由王玉飞向王中强支付诉争工程款的内容,且《证明》内容中的“转扣”和“扣除”如何进行、由谁实施约定不明确,体现不出倪德荣对王中强所负诉争劳务费债务转让给王玉飞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倪德荣应当向王中强支付该《证明》载明的劳务费26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即使王中强主张的诉争劳务费应当从王玉飞施工的1号楼劳务费中扣除,然后由王玉飞向王中强支付,但债权人王中强没有在《证明》上签字,不能证明王中强同意倪德荣将诉争劳务费债务转让给王玉飞,故倪德荣所负诉争劳务费债务不能免除。另外,《证明》涉及的倪德荣与王玉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成为倪德荣拒付诉争工程款的理由。倪德荣的工作人员周益春将《证明》交给了王中强,应认定倪德荣知晓该情况,王中强是否再将证明交给倪德荣,不能成为倪德荣拒绝向王中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三)倪德荣二审提交的《王玉飞班组总结算单》,不是支付劳务费的凭证,且该结算单载明的涉案工程劳务费数额,与《证明》载明的劳务费数额不一致,结算时间也在一审庭审之后。不能证明倪德荣已向王玉飞支付了涉案诉争的劳务费。如果倪德荣确实已经向王玉飞支付了诉争劳务费,其可另行向王玉飞主张。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分析,倪德荣应当向王中强支付劳务费26368元。
二、一审判决后,王玉飞没有上诉,故一审判决王玉飞与倪德荣连带支付王中强劳务费26368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倪德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倪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