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5-04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271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271号
原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元,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叶成光,董事长。
原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元、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6834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及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日照科嘉管道输送有限公司签订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油库扩建公用管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是承包人,被告及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日照科嘉管道输送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合同总价4200.1369万元。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日照科嘉管道输送有限公司签订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油库扩建公用管廊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506.08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以上工程项目交工后,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日照科嘉管道输送有限公司均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67.68345万元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港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中标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油库扩建公用管廊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6月施工合同和2013年6月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27.68345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收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60万元、尚欠工程款67.6834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工作业务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的事实。
证据八、还款承诺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工程欠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金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2日,原告港湾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金石公司及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日照科嘉管道输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油库扩建公用管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港湾公司承包建设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油库扩建公用管廊工程,合同总价款4200.1369万元。后,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确认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变更,合同价款为1506.0872万元。上述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价款3%,于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
上述工程项目由原告港湾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12年9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月18日,有关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确定被告金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76834.5元,此后,原告港湾公司多次向被告金石公司发出工作业务联系函催要工程款,被告金石公司在相关联系函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1日,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港湾公司发出还款承诺函,确认仍拖欠工程款2276834.5元,并作出还款承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港湾公司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76834.5元,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自己已付工程款进行陈述和举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60万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76834.5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6834.5元及利息(其中以578529.5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830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9元,减半收取53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振伟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