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缔辉纺织印染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办事处西程哥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岩,女,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峰,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7号双福大厦8-1602.
法定代表人:吴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缔辉纺织印染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康润公司未及时履行。1、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双方暂定以土地直接过户,或以甲方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或仅以股权转让三种方式实现土地转让。以上三种方式的选择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确定,并通知甲方,甲方无条件同意。合同签订后,康润公司按约支付部分定金,缔辉公司也将财务资料交付康润公司,同时将公司的报税人员变更成康润公司指定的人员,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是按照股权转让来履行合同。2、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的乐鱼官网app下载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定金后,原则上是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即墨市场监督管理局股权转让,转让手续完成后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660万元。从该合同支付价款的方式、节点来看,是按照股权转让的节点所做的约定,很显然,双方是按照股权转让来履行合同。3、合同中的第八条是全部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原股东孙克峰、孙岩对提供给甲方的所有财务资料及公司资料的准确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并同意负责清结甲方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所有债务,包括因之前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但不包括乙方使用新公章所确认的甲方公司的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乙方公司及甲方公司不承担上述债务及法律纠纷;原股东孙克峰、孙岩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在本协议签订同时,签订两原股东对上述债务的无限担保责任承诺书,作为本协议附件。从合同第二、三条约定来看,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意为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也是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相关的权利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驳回康润公司的诉请。三、即使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以因情势变更致康润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康润公司明显不公平支持其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规定,但本案明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几个基本属性。2、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土地已经被规划。在发生时间上,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要求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4、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双方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合意,因此不应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被上诉人康润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并非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正文开头即指明:本合同的性质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转让标的为土地证号为即市字第20148729号的土地。合同的具体描述如下:鉴于甲方公司在青岛市即墨区合法拥有土地(土地证号:即市字第20148729号,地号:8200200040870000),现甲方有意转让其所拥有全部的11000.00(以实际面积为准)平方米的土地。其中甲方孙克峰拥有甲方公司35.71%股份,孙岩拥有64.29%股份。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拥有土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土地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土地(即土地证号为即市字第××号,地号:820020004087000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3、双方暂定以土地直接过户,或以甲方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或仅以股权转让三种方式实现土地转让。以上三种方式的选择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15日内确定,并通知甲方,甲方无条件同意。第二条土地转让价格及价款的乐鱼官网app下载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820万元人民币(不含税)将其所拥有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和配套设施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无论采取哪种转让形式。……即双方均十分明确双方达成的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土地,土地转让价格明确,且双方还约定涉案土地可以三种方式实现土地转让,具体以何种方式完成转让,选择权在康润公司。该合同其他条款中任何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备用条款,仅在康润公司选择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转让时适用,这些条款仅是实现土地转让的手段或者形式,服务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改变不了涉案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值得商榷,但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值得商榷。康润公司认为:2018年1月15日,即墨区规划局官方网站发布《即墨区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规划显示涉案土地绝大部分被政府规划为城市道路用地和绿化用地。众所周知:既然政府规划中已将涉案土地大部分规划为城市道路用地和绿化用地,改变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面积,则说明存在以下事实:在上述规划公示之前,政府规划部门已经与缔辉公司就占用土地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8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约定转让其所拥有全部的11000.00平方米的土地,缔辉公司对康润公司构成欺诈,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即骗取康润公司的钱财,缔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建议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即使缔辉公司未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其签订涉案合同时向康润公司隐瞒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土地使用面积已变更的真相,与康润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使康润公司造成重大误解。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康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判令缔辉公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康润公司的财产,且因缔辉公司有过错,应当赔偿康润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原审判决结果正确。
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决撤销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或裁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二、判令缔辉公司与孙岩、孙克峰返还康润公司己支付的定金60万元,并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康润公司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缔辉公司与孙岩、孙克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康润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与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签订《合同》约定,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将登记在缔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土地证号:即市字第20148729号,宗地号j2-4-870)转让给康润公司所有,土地转让费820万元,其中定金160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见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方式:双方暂定以土地直接过户,或以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或仅以股权转让三种方式实现土地转让。以上三种方式的选择权由康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确定,并通知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无条件同意。缔辉公司的股东是孙岩、孙克峰。孙岩占公司64.29%的股份,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峰占公司35.71%的股份。
2018年5月16日康润公司支付60万元定金到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指定户名王存江在河北银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
2018年1月15日即墨区规划局官方网站发布《即墨区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规划显示涉案土地绝大部分被政府规划为城市道路用地和绿化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不知涉案土地已被规划,且绝大部分被政府规划为城市道路用地和绿化用地。显然,因情势变更致使康润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康润公司来说明显不公平。因此,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返还己支付的定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涉案土地被规划,非系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的过错,因此,康润公司要求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8年5月17日起支付康润公司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青岛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缔辉纺织印染品有限公司、孙岩、孙克峰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二、青岛缔辉纺织印染品有限公司、孙岩、孙克峰返还青岛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己支付的定金60万元;并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青岛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青岛康润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620元,由青岛缔辉纺织印染品有限公司、孙岩、孙克峰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要求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政府规划用于城市道路用地和绿化用地的具体面积,但缔辉公司、孙岩、孙克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多种履行方式,但其最终目的均是为了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体来说,股权转让的标的物是公司,公司是人财物的综合体,而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其转让的唯一标的物就是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仅是为了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手段。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主要原因是涉案土地中大部分已被青岛市即墨区土地规划部门确定为城市道路用地和绿化用地,因此导致康润公司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康润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本案合同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青岛缔辉纺织印染品有限公司、孙岩、孙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