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胡家庄村民委员会与王淳暖、姜道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1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873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739号
原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胡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胡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营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淳暖,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
岛即墨区段泊岚镇槐树沟村29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303314235。
被告:姜道朋,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即墨区。
被告:张翠欣,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道朋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朋,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即墨区,系张翠欣之夫。
被告:孙军业,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即墨区。
原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胡家庄村民委员会(胡家庄村委)与被告王淳暖、姜道朋、张翠欣、孙军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被告王淳暖、姜道朋暨张翠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家庄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的30亩土地租金39600元(每亩每年220元*30亩*6年=39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淳暖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了《土地租约》,约定原告现有土地30亩,以每亩每年220元租给被告王淳暖使用,租期30年。后被告王淳暖私自将土地转给被告姜道朋和张翠欣使用,2014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的30亩土地租金396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找被告姜道朋了解,其称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已交至被告孙军业处,原告找被告孙军业,孙军业拒不交出。无奈,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淳暖辩称,涉案土地从2014年开始就转租给了姜道朋和张翠欣,之前的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以后的租赁费应当由姜道朋和张翠欣支付。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姜道朋、张翠欣辩称,我方已经于2014年10月30日将租赁费交给胡家庄村委当时的村主任兼书记孙军业,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孙军业辩称,涉案土地自2014年到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39600元其本人代表村委确实收到了,当时政府将账目全部封闭,不准入账,准备选举,所以这笔租赁费无法入账,当时原告村里要修文化广场,就与孙平业签了一份协议,当时直接就将这笔钱付给了孙平业,后来村里交接账目的时候,代账会计王明辉到村里审计账目,所有单据村两委及组长全部都签字确认,我要求新上任的村主任签字确认该笔账目,新村主任称2015年以前的账他不管,就走了,当时找政府,政府也没有解决,去年冬在选举的时候新书记将我告到纪委,店集镇纪委调查这笔钱,也调查了当时的代账会计,最后纪委查明这笔钱并非我贪污挪用,是正常付出去了,只是没有入账。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原告胡家庄村委与被告王淳暖签订土地租约,双方约定将胡家庄村委的30亩土地以每年220元的价格租给王淳暖,租期为三十年,一次性付清两年款,每两年一交款,每次5月15日交清,如王淳暖违约,胡家庄村委有权收回租用土地。乙方使用水源、电力享受村民待遇。2014年,被告王淳暖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姜道朋、张翠欣夫妻二人,2014年10月30日张翠欣将涉案土地2014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的租赁费交给被告孙军业,时任胡家庄村委书记兼村主任的孙军业出具送货单一份,内容如下:“收到王淳暖30亩土地租金(2014年5月16日—2020年5月16日)共计39600元正。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胡家庄村委、收款人孙军业,交款人张翠欣。”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淳暖、姜道朋、张翠欣已经将租金交给被告孙军业,被告王淳暖、姜道朋、张翠欣不需要承担缴纳租赁费的责任,要求被告孙军业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军业认可其代表胡家庄村委收取涉案土地租赁费39600元,只是该笔款项没有入账,直接支付了村里建设费用。
另查,2007年11月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军业担任原告胡家庄村委书记兼村主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约、送货单,被告孙军业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作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给付租赁费的相对方应为被告王淳暖、姜道朋、张翠欣。王淳暖、姜道朋、张翠欣称涉案租赁费已经交给时任胡家庄村委主任的孙军业,孙军业承认收取涉案租赁费,胡家庄村委也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王淳暖、姜道朋、张翠欣已经履行缴纳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孙军业在任职期间系胡家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胡家庄村委接收张翠欣缴纳的租金,孙军业收取租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胡家庄村委要求被告孙军业承担还款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胡家庄村委要求被告王淳暖、姜道朋、张翠欣、孙军业支付租赁费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胡家庄村民委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胡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展建强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林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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