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093号
原告:青岛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69号1号楼503。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青岛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峻峰,青岛国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7828.69元以及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自2015年5月至2017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电器件共计998795.75元,货款都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47828.69元。
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货物已经收到。对于合同的总欠款,我们认为有部分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第一,根据原告的证据目录,合同编号为2、3、4、6、7、8、9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0%的付款条件是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30%的收据且需经买方审核,上述七份合同的总金额合计26.8336万元,其中30%合计8.05008万元并不满足支付条件;合同12的约定交货日期应为2017年9月5日前,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交货单,其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2017年11月30日,合同13约定交货日期应为2017年9月20日之前,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交货单,其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故合同12、13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况。第二,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7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买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至少应该在2017年12月29日起算。第三,鉴于原告未提交其催付相关款项的证据,我方认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损失或违约金不合理,即便需要计算,我方认为基数应该减去合同2、3、4、6、7、8、9、12、13等未满足支付条件的及存在交货迟延的合同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50502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刹车电阻等电器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505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70%,卖方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全额发票,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一年,交货地点为华创风能青岛基地仓库。原告交货后,于2015年10月9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0967.06元,尚欠4090.94元。
2.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606079)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监控设备辅材,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111元,付款方式为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且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00%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买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作为到货款,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截止到货物验收合格,交货地点为华创风能青岛基地仓库。原告交货后,于2016年10月9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3.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60608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监控设备辅材,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111元,付款方式为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且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00%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买房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作为到货款,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截止到货物验收合格,交货地点为华创风能青岛基地仓库。原告交货后,于2016年9月5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4.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60608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监控设备辅材,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677元,付款方式为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且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00%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买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作为到货款,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截止到货物验收合格,交货地点为华创风能青岛基地仓库。原告交货后,于2016年10月9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5.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配电器件采购合同》(某项目3,合同编号:qdccwe-wz-cg-160704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mw机组装配电器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6856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后付款,卖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货地点为通辽基地总装厂,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于2017年4月12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6.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609003)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拖动用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2720元,付款方式为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且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00%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买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作为到货款,交货地点为华创风能青岛基地仓库,具体发货时间以邮件通知为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截止到货物验收合格。原告交货后,于2016年12月1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7.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61001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监控设备辅材,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049元,付款方式为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且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00%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买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作为到货款,交货地点为华创风能青岛基地仓库,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截止到货物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交货后,于2016年12月9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8.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611003)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标准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3968元,付款方式为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且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00%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买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作为到货款,交货地点为华创风能青岛基地仓库,质保期为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一年。原告交货后,于2017年3月3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9.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61200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编码器及角度编码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700元,付款方式为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且卖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00%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买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作为到货款,交货地点为华创风能青岛基地仓库,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截止到货物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交货后,于2017年1月16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10.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器标准件采购合同》(海洋徐家店合同内随机配件,合同编号:qdccwe-wz-cg-170500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标准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359.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发票到60天支付货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买方通知,质量保证期为货到后12个月,并约定了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7月4日向被告交货,并于2017年8月25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11.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器标准件采购合同》(金岭二期合同内随机备件,合同编号:qdccwe-wz-cg-1705003)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标准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936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发票到60天支付货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买方通知,质量保证期为货到后12个月,并约定了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后,并于2017年8月25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12.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708001b)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8419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货到、发票到30日付款,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17年9月5日前到货各项目所在地,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货物收到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11月30日交付货物,并于2017年11月29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
13.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708009b)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446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货到、发票到30日付款,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17年9月20日前到货青岛海西项目所在地,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货物收到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交付货物,并于2017年11月29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14.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70801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监控系统辅材,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132.2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全额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买方提前通知备货,交货地点由买方通知;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买方对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7年11月15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款。
15.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cwe-wz-cg-1709001b)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种规格型号的ups电池,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58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货到验收合格且发票到60天付款,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17年9月20日前到货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货物收到之日起12个月。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货,2017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款。
16.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金额947828.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预付款收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预付款不应当支付,但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作为法定的结算依据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自预付款应当支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时主张自2017年12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在全部十五份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一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自2017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由于原告在在履行序号12、13两份合同过程中交货时间在2017年11月30日,且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货到、发票到30日付款”,故应当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该起算日期在全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因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47828.69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