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冀某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2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51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512号
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莉,女,汉族,住所地:内蒙古。
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某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66.51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22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50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433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间,原、被告共签订多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7年、2018年期间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1500元、2675元、3504元、5200元,合计42879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冀某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各1份,个人借款合同4份。被告冀某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冀某莉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够花”消费贷款平台向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审核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通过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四份《个人借款合同》。
1、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5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借款年利率为18%。
2、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借款年利率为18%。
3、2018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75元,借款期限为6期,借款年利率为18%。
4、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4元,借款期限为12期,借款年利率为14.4%,一次性手续费(仅首期收取)为3.0%。
上述合同均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费),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对应日,不能对日的以月末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应于每个还款日偿还每期借款本金、利息和/或手续费,每期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年利率÷360×当期实际天数,一次性手续费=全部借款本金×一次性手续费率。2、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或其他费用、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分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分期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3、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在逾期欠付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应付原告款项。4、被告指定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川开发区阜丰家园3号楼538室为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业务开展期间、诉讼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还款情况如下:
1、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1500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500元、利息1708.21元,共计12208.21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
2、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200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已偿还本金866.66元、利息147.33元,共计1013.99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
3、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675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已偿还本金445.83元、利息37.45元,共计483.28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
4、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504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消费金融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冀某莉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冀某莉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手续费、罚息等。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冀某莉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自认第一笔贷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第二笔贷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66.66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3.34元;第三笔贷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45.83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9.17元;第四笔贷款因未还款故尚欠借款本金3504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066.51元。对于前三笔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之次日即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四笔贷款,根据第四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及首期手续费计算方式,其首期应支付的利息加手续费超出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以借款本金35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70.08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因超出了合同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6%(年利率14.4% 年利率上浮50%后计算的罚息)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66.51元。
二、被告冀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433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22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50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止的利息70.08元,剩余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350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冀某莉负担。被告冀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姣
书记员王婷婷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