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11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1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为明、李吉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吉垠,被害人赵某及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家中与妻子赵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其间,杨某某将赵某按倒在炕沿上,致其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要求对杨某某从重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投案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证人董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病历,案发现场照片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未给予被害人赔偿,且未取得谅解,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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