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阳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裴星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孙雪,被上诉人张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宫照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信马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的变更系因上诉人原有厂房被政府征用而无奈之下迁移的,并非上诉人主观恶意,更非针对被上诉人个人作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位于即墨区的新工作地点与位于李沧区的原工作地点车程仅1小时左右,且二者均在青岛市区。在上诉人安排班车并给与交通补贴的情况下,该1小时车程并未给被上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第三,工作地点变更后,上诉人并未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也未变更其工作岗位,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为解决那些跟厂搬迁确有实际困难的劳动者的工作问题,上诉人在李沧区原厂房不远处租赁新的厂房用于安置该部分职工,但被上诉人既不去即墨区的工作地点工作,也拒绝到李沧区安置厂房上班,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同意,但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
张美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成信马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美霞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成信马达公司不为张美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成信马达公司不支付张美霞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96.41元;4、判决成信马达公司不支付张美霞2016年度至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5、判决成信马达公司不支付张美霞2008年6月30日至2018年4月11日经济补偿46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美霞于2008年6月30日到成信马达公司工作,成信马达公司自2011年4月为张美霞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3月。
张美霞2017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8天。
成信马达公司于2002年5月9日登记成立,其经营场所因院士产业核心区郑庄工业园企业搬迁的原因于2018年3月份由青岛市李沧区搬迁至青岛市即墨区,2018年3月20日,其登记住所地由青岛市李沧区郑庄工业园变更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阳辉路3号。2018年3月17日,信网以“公司要搬新址员工咋安置,成信马达:原址附近再租厂房”为题,对成信马达公司搬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
张美霞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成信马达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以成信马达公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2018年3月成信马达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情况下就擅自、单方面将工作地点变更至青岛市即墨区为由要求解除与成信马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成信马达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该快递。成信马达公司未为张美霞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张美霞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617元。
2018年4月17日,张美霞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张美霞自2008年6月至2018年3月与成信马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成信马达公司为张美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张美霞2018年3月工资4617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170元;5、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6、支付2016年、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24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张美霞2018年3月工资4617元。并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张美霞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与成信马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成信马达公司为张美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张美霞2016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96.41元;四、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张美霞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五、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张美霞2008年6月30日至2018年4月11日经济补偿46170元。成信马达公司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成信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1、关于成信马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美霞2016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96.41元的诉讼请求。张美霞2017年已休带薪年休假2天,成信马达公司称已经为张美霞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一宗,张美霞对该工资表载明的明细内容不认可,该工资明细表系成信马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张美霞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成信马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张美霞2016年、2017年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成信马达公司应支付张美霞带薪年休假工资3396.41元(4617元/月÷21.75天×8天×200%)。关于成信马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成信马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美霞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信马达公司称已经为张美霞发放防暑降温费,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一宗,张美霞对该工资表载明的明细内容不认可,该工资明细表系成信马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张美霞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成信马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张美霞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成信马达公司应支付张美霞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关于成信马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成信马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美霞经济补偿461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信马达公司原经营地在李沧区郑庄工业园因院士产业核心区郑庄工业园企业搬迁需要搬迁至即墨区,工作地点的变更跨两区行政区域,距离较远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张美霞与成信马达公司未能就工作地点协商一致,成信马达公司经营场所的搬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成信马达公司应支付张美霞经济补偿46170元(4617元/月×10个月)。因此,关于成信马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成信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张美霞与成信马达公司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成信马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美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成信马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美霞带薪年休假工资3396.41元;五、成信马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美霞防暑降温费1120元;六、成信马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美霞经济补偿461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信马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上诉人于2018年3月27日与案外人青岛林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2年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上诉人为安置不愿随迁的部分职工而租赁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厂房并支付了相应租赁费。2、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外人于孝欣与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53-1号裁决书,以证明其他不愿意随迁的员工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在即墨法院审理之中,该批职工承认租赁厂房的存在,并实际到该厂房工作过。3、所租赁厂房的相关航拍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该厂房至今仍在租赁之中。经质证,被上诉人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已经整体搬迁至青岛市即墨区,上诉人所谓的李沧区厂房根本不存在,也不符合生产条件;我们申请法院依法前往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察看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该租赁合同背面明确约定了出租人青岛林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以及收款账号,但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吕建军、吕文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租赁合同也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上诉人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所谓的郑佛路9号这一新工作地点,而且从仲裁裁决来看,即使是有部分员工到了郑佛路9号进行工作,但上诉人也未能保证该部分工作人员的原工作岗位以及原工作待遇保持不变,已经降低了该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也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其没有与该部分工作人员协商一致。3、对航拍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法与原始载体相比对。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1、因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其所提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且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上诉人根据上述租赁合同、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出的其已另行租赁其他厂房安置涉案职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根据该裁决书提出的诉讼主张亦不予采信。3、因上诉人未提交航拍照片打印件的原始载体予以印证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该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成信马达公司应否支付张美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成信马达公司与张美霞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作为用人单位,成信马达公司在将其经营场所由青岛市李沧区迁移至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新址经营之前,应与张美霞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但在成信马达公司业已迁移至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新址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其与张美霞之间仍无法就其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协商一致,应视为成信马达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在此情况下,张美霞通知成信马达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根据张美霞在成信马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判决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张美霞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成信马达公司主张其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原经营地址附近另行租赁新的厂房用于安置不愿跟随搬迁的部分职工,并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为凭,但因张美霞对此不予认可,而成信马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其已通知张美霞到该处上班,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成信马达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张美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成信马达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