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204号
原告崔淑萍,女,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睦秋,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崔淑萍与被告任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睦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因治病需要和公司经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现金5万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现金2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现金3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现金3万元,2014年2月8日借款现金7万元,上述借款共计现金2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2%,其中2013年10月8日的5万元借款在付款同时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了3个月(至2014年1月7日)利息3000元。
2、电话录音4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并且被告尚未归还此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现金5万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现金2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现金3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现金3万元,2014年2月8日借款现金7万元,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认2013年10月8日的5万元借款在付款同时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了3个月(至2014年1月7日)利息3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录音材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认可其中5万元借款支付同时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故被告借款本金总金额应扣除预付利息为197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利息的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为以19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淑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任睦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书 记 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