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波与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1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9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29号
原告:张振波,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营王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94007262w。
法定代表人:杜世龙,总经理。
原告张振波与被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鲜叶,被告信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7532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427.1元;4、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7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份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28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朱东林发生口角,被朱东林打伤在家休养了一段时间。2018年10月26日、27日,原告因身体恢复,给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请求回公司上班,被告却无故不让原告来上班了。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已经终结,原告对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信泰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通话记录可以看出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振波于2013年2月25日到被告信泰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信泰公司自2014年4月为原告张振波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0月份。2018年11月份起开始由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9月28日,原告张振波在工作过程中与其他同事发生争执,受伤后停止工作。
原告张振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294.33元。
2018年11月8日,原告张振波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信泰公司支付原告张振波赔偿金87532元;3、被告信泰公司支付原告张振波2013年2月至2018年10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521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336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99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信泰公司支付原告张振波2013年2月至2018年10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5427.1元;二、被告信泰公司支付原告张振波2013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2760元;三、被告信泰公司为原告张振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张振波要求确认被告信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张振波要求信泰公司支付赔偿金87532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振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信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998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张振波要求确认被告信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要求被告信泰公司支付赔偿金875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振波在庭审期间提交了2018年10月26日、10月27日与被告信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两份,从两份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来,原告张振波打架受伤停工养伤期间,被告安排其他员工接替原告工作,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工作岗位的过程,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要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而是原告主动提出找别的地方先干着,被告也表示同意。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并不完整,无法准确还原当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另,原告张振波在庭审期间还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20日给其发的短信一条,被告信泰公司对该短信真实性无异议,该短信内容很长,陈述了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信泰公司老板处理该事件的过程及一些其他事项,其中讲到“你的做法,触碰到我的底线了,我没法再用你”等,被告信泰公司称发这个短信是因为被告作为老板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做法(申请劳动仲裁)让其很恼火。本院认为,该该短息是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以后发生,并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此,原告张振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信泰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张振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信泰公司为原告张振波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关于原告张振波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关于原告张振波要求被告信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427.1元及防暑降温费276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被告信泰公司支付原告张振波带薪年休假工资15427.1元及防暑降温费27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波带薪年休假工资15427.1元;
三、被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波防暑降温费2760元;
四、驳回原告张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张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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