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婷与于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30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307号
原告:于海婷,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议,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海婷与被告于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岩、张维,被告于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卢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被告因新房装修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姐姐于某向被告支付3万元后,被告向于某出具借条一份。后于某将前述3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于议辩称,关于10万元的借条,被告从未收到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关于3万元的借条,被告从未收到该笔款项,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于议,身份证号,因新房装修,今借到于海婷,人民币1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签字:于议(捺印)。
2.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议身份证号,今借于某人民币3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于议(捺印)。后案外人于海婷将上述三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于某系原告于海婷之姐。
3.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婚前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以个人名义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40栋1单元2903户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6.27平方米,总价款561206.00元,被告负责该房屋的首付款,原告负责房屋装修款,其余零散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摊,被告共计出资24万元,原告共计出资15万元。若婚前原、被告不幸分手,该套房产仍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将原告已承担的全部费用共计15万元如数偿还给原告。
4.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海婷称借款时,其先将钱转给了原告,原告又把钱给的被告。其中两万元是证人先把钱转到了原告交通银行的账户中,后来被告向我借钱,这两万元是从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里转给被告的,另外的一万元也是证人现微信转给原告,原告又转给被告的。被告称未收到上述3万元借款。
5.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欠款10万元系一次性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并无该10万元的取款凭证,当时是被告开车拉着原告去原告威海父母家拿的现金,因原告父母做海鲜生意,家中常年备有现金。被告称未收到上述10万元借款。
6.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议的电话通话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于议催要款项,于议明确表示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表示认可,但表示无力偿还。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录音中也明确提到从未收到录音中所提到的十万元借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7.被告提交其给原告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一宗,欲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将大部分收入交给原告保管,即使是原告支付过装修费用,也是被告的收入。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其中没有任何还款意思表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项生活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即使这些款项属实,也属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款的交付,原告虽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审查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对于涉案欠款10万元,原告称系一次性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亦无该10万元的取款凭证,因涉案金额较大,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10万元款项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被告亦不认可收到该10万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欠款3万元,案外人于某称该3万元都是先给原告,通过原告又转给被告的。后案外人于某将该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3万元款项的交付事实,被告亦不认可收到该3万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海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于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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