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彬传,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南区利兴塑料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红岛路31号。
负责人:李升茂。
原审被告:青岛铁路园林绿化工程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王桂梅。
原审第三人:青岛龙宇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军。
上诉人青岛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利兴塑料厂(以下简称利兴塑料厂)、原审被告青岛铁路园林绿化工程中心(以下简称铁路园林中心)、原审第三人青岛龙宇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路服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彬传,被上诉人利兴塑料厂之负责人李升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铁路园林中心以及第三人龙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利兴塑料厂的营业期限自1995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18日,其营业期限早已结束,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龙宇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后,于2008年4月28日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于2008年5月5日在《青岛日报》发布通知,但被上诉人在公告有效期内没有申报,是自己放弃了债权。2010年11月1日,龙宇公司在清算结束后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同意该注销申请。龙宇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上诉人作为股东不应再承担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2008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向市南法院执行局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应该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龙宇公司的状况,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2008年起算,被上诉人在2018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利兴塑料厂答辩称,一、利兴塑料厂虽然被吊销,但可以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二、依据法律规定,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和公告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上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利兴塑料厂不知权利受到侵害,不存在诉讼时效,上诉人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路园林中心及原审第三人龙宇公司未作陈述。
利兴塑料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在虚假出资额内承担龙宇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货款11292元、案件受理费462元及延期利息;2.诉讼费由铁路服务公司及铁路园林中心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一、市南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200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龙宇公司应向利兴塑料厂支付货款11292元(含运费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利兴塑料厂支付自2004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龙宇公司负担。
二、龙宇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青岛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现更名为青岛铁路劳动服务公司)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铁路园林中心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段景祯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7%。2000年4月18日,青岛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青亚信验字(2000)1185号验资报告,其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段景祯分别于2000年4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铁路专业支行龙宇公司账户(26×××25-6170)30、20、10万元。验资报告后附三张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均加盖原件校对一致的印章以及青岛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其中,铁路服务公司的付款凭证为“铁道结算中心、济南铁道结算中心内部委托付款凭证”,收款单位为龙宇公司,账号为26×××25-6170,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注册资金;铁路园林中心的付款凭证为“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载明收款人为龙宇公司,账号为26×××25-6170,金额为20万元;段景祯的付款凭证为“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缴款单位为龙宇公司,账号为26×××25-6170,金额为10万元。
三、2007年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铁路专业支行在回复市南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经查龙宇公司未在我行开户。
四、利兴塑料厂已对(2005)南民初字第2004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并于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执字第636号民事裁定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龙宇公司的三个股东出资已到位。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也认定被执行人龙宇公司的三个股东出资已到位。利兴塑料厂的债权未获清偿。
五、2008年4月28日,龙宇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龙宇公司进入解散程序,同时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清算组由参加会议的股东铁路服务公司以及铁路园林中心组成。2008年5月5日,龙宇公司在《青岛日报》刊登通知,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龙宇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工商登记显示龙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尚未注销。吊销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铁路服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上述清算材料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也无证据证明曾经就龙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过利兴塑料厂。
六、庭审中,铁路服务公司提交龙宇公司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该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填发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缴款单位为龙宇公司,开户银行为建行铁路专业支行,账号为26×××25-6170。对于该份证据,利兴塑料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只能证明该账户曾经存在,但无法证明当事人出资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二、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是否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利兴塑料厂主张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虚假出资,其所依据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铁路专业支行对市南法院作出的查询回执,查询回执显示龙宇公司未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铁路专业支行开立账户。为反驳其主张,铁路服务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执行裁定以及龙宇公司使用26×××25-6170账户缴税的税务凭证,以证明该账户真实存在,其出资到位。对铁路服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分析,一方面,利兴塑料厂在庭审中也认可26×××25-6170账户存在过,只是股东未能出资到位,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的内容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另一方面,验资报告已经明确载明龙宇公司的三股东的出资情况,且已生效的(2007)南执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和(2009)青执复字第14号民事裁定均已经认定龙宇公司的三股东出资到位。另外,利兴塑料厂在庭审中又主张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抽逃出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利兴塑料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乐鱼手机官网入口的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兴塑料厂作为龙宇公司的债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故利兴塑料厂系已知债权人,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书面告知义务。铁路服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利兴塑料厂履行过书面告知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利兴塑料厂的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故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作为清算组成员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利兴塑料厂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与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铁路服务公司、铁路园林中心应对利兴塑料厂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铁路服务公司关于利兴塑料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清算赔偿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清算组成员不履行告知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龙宇公司未将清算事宜在工商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利兴塑料厂是在本案审理中才获知龙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的,故利兴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铁路服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兴塑料厂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货款11292元、案件受理费462元及延付利息(含自2004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在(2005)南民初字第2004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应予以支持。铁路园林中心、龙宇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铁路劳动服务公司、青岛铁路园林绿化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市市南区利兴塑料厂货款11292元、案件受理费462元以及延付利息(含自2004年12月8日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200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铁路劳动服务公司、青岛铁路园林绿化工程中心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利兴塑料厂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铁路服务公司应否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三是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工商登记看,利兴塑料厂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注销,利兴塑料厂可以以企业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利兴塑料厂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的(2005)南民初字第20047号民事判决认定,利兴塑料厂对龙宇公司而言应为已知债权人,龙宇公司在进行解散清算时,清算组应该对利兴塑料厂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但本案中利兴塑料厂称未接到任何通知,而上诉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利兴塑料厂。由于龙宇公司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利兴塑料厂没有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利兴塑料厂要求上诉人就未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称龙宇公司只是办理了税务和银行的注销,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兴塑料厂在2008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龙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利兴塑料厂称在诉讼中才知悉,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青岛铁路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