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环卫中心、周我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59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芦吉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我香,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周我香之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即墨市环卫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我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环卫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1812.4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公益机构,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道路清洁工作中,到花坛拾纸花时不慎被小树刮倒,其并未受到外力所伤,只是被上诉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受伤,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的治疗损失是由其治疗不及时造成。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6日受伤,于2017年5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因未及时住院,导致受伤加重花费较多,主要原因是自己造成,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周我香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有义务保证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
周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即墨市环卫中心赔偿周我香医疗费29256.2元、误工费159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925.5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593.18元;2.诉讼费用由即墨市环卫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我香在即墨市环卫中心工作,负责文化路段的道路清理工作。2017年4月6日周我香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致使腿部半月板受伤,并做了手术。周我香受即墨市环卫中心所雇从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我香受雇于即墨市环卫中心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7年4月6日,周我香在文化路路口打扫卫生,到花坛拾纸花时不慎被小树刮倒受伤。周我香于受伤当天到即墨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多次到门诊复查。2017年5月17日,周我香到原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侧半月板撕裂(右)、关节腔积液(右)、右膝关节软骨损伤,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六天。周我香共支出医疗费29256.25元。诉讼过程中,周我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8年7月1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我香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周我香支出鉴定费2080元。周我香与即墨市环卫中心均认可,周我香在即墨市环卫中心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周我香居住在青岛市即墨区,系失地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周我香为即墨市环卫中心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即墨市环卫中心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周我香自身没有尽到注意防范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发生此次事故的各方原因,法院酌情认定即墨市环卫中心承担70%责任,周我香承担30%责任。周我香主张的医疗费292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即墨市环卫中心应按照70%予以赔偿。周我香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参照周我香伤情及需要,法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6666.67元(2000÷30天×100天);周我香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参照鉴定意见书,法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7500元(100×75天);周我香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其受伤治疗所需,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即墨市环卫中心应按照70%予以赔偿。周我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其因伤致残情况,法院酌情支持700元。判决:一、即墨市环卫中心赔偿周我香医疗费20479.38元(29256.25元×70%);二、即墨市环卫中心赔偿周我香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0元×70%);三、即墨市环卫中心赔偿周我香残疾赔偿金66046.4元(94352元×70%);四、即墨市环卫中心赔偿周我香误工费4666.67元(6666.67元×70%);五、即墨市环卫中心赔偿周我香护理费5250元(7500元×70%);六、即墨市环卫中心赔偿周我香交通费210元(300元×70%);七、即墨市环卫中心赔偿周我香精神抚慰金元7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97772.45元,由即墨市环卫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周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多次到门诊复查,2017年5月17日住院治疗。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治疗病历及收费凭证支持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即墨市环卫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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