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90号
原告:李爱美,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高某,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刘某1,男,200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之母),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明先,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现在潍坊监狱服刑。
原告李爱美、高某、刘某1与被告崔明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峰、被告崔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丧葬费31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75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24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21时许,崔明先酒后在青岛市李沧区内,持刀将在此值班的受害人刘某2杀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来院,望判如所请。
崔明先辩称,我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我同意赔偿死者家属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我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我在村里有一些福利和股份,原告可以联系我的亲属协商赔偿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5日18时许,崔明先因琐事与刘某2发生争执,后预谋伤害刘某2(曾用名刘锡贵)。当日21时30分许,崔明先携带黑色折叠刀进入青岛市李沧区金液泉路百姓家东李农贸市场西门二楼监控室内,捅刺刘某2大腿及胸部数刀后离开,致刘某2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2符合被单刃锐器致右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崔明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刘方铅与李爱美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永华、刘某2两个子女,刘方铅于2016年3月3日去世。高某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6日育有一子刘某1。
庭审中,三原告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计算方式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20年(50817元/年×20年)。
2、丧葬费31851元: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75元:刘某2儿子刘某12004年7月16日出生,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计算4年(32890元/年×4年÷2人)金额为65780元;刘某2母亲李爱美1950年2月23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按照同一标准计算11年(32890元/年×11年÷2人)金额为180895元。
4、误工费15000元:刘某2去世后,其妻子、姐姐及姐夫三人处理丧葬事宜,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3人1个月的误工费。
5、交通费5000元:原告处理刘某2丧葬事宜花费。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某2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精神损害。
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认可3人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已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崔明先故意伤害刘某2致其死亡,三原告作为刘某2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崔明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丧葬费31851元、交通费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5000元,被告认可3人误工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误工期以10天为宜,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为52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原告的此项诉请非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丧葬费31851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75元、误工费5236元,共计13051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明先赔偿原告李爱美、高某、刘某1各项损失1305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爱美、高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50元,三原告负担123元,被告崔明先负担8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