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好、孙清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3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好,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住胶州市,系胡金好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富,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华,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金好因与被上诉人孙清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金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录音通话证据中,被上诉人孙清富并未明确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也并未质问上诉人“借钱不还”,对话内容中,上诉人多次质问被上诉人“什么功夫欠你一分钱呢。”面对上诉人的质问,被上诉人未直接回答,反而称“你做的你知道,怎么做的怎么明白。”被上诉人孙清富的回答与常理不符,完全没有要钱人的语气。上诉人胡金好称“上法庭我也不害怕你,你等着,中院高院我都跟你走走,孙清富你不信试试。”但孙清富回答“试试就试试,那么我已经在试了。”通过双方的录音通话可以明确该案件并不是单纯的借贷案件。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养鸡模式,鸡苗、饲料、兽药等的结算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错误。
被上诉人孙清富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以署名原审被告的借条起诉,一审法院根据借条,支持原审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包括双方结算方式等,与本案无关。孙清富经营兽药饲料,其为了接触客户,有些客户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客户提供借款,其中包括胡金好的借款,当时清结。
孙清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金好偿还欠款1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金好负担。庭审中孙清富明确诉讼请求:胡金好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胡金好分三笔从孙清富手中借款15500元,只偿还了1000元,其余借款经孙清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金好在一审中辩称,孙清富所诉与事实不符,孙清富、胡金好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孙清富的诉讼请求。
孙清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胡金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通话录音、记账明细、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胡金好提交的证据1,孙清富虽然在通话中情绪激动,称“祸害谁谁倒霉”,但该话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不存在,也不能证明孙清富系虚假诉讼;2.对于胡金好提交证据2,该证据是胡金好自己制作,并无孙清富的签字或认可,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还清;3.对于胡金好提交证据3,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仅自行书写证明孙清富、胡金好的养鸡模式,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是否是证人冯某所书,故对于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孙清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孙清富持有胡金好出具的借条三份,2014年5月30日借款55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5000元,左下方书写“已付壹仟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5000元。胡金好认为上述款项均已还清。
2.胡金好认为,孙清富、胡金好的上述款项系养鸡期间所产生,养鸡模式为:孙清富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给胡金好,胡金好负责养鸡,孙清富每次向胡金好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胡金好都需要给孙清富打条,鸡苗成熟后,由孙清富负责联系买家,买家与孙清富结算完毕后,钱款都到了孙清富手中,孙清富这时再拿着之前的欠据等与胡金好对账,如果盈利,孙清富将欠据上的款项抵扣完毕后,将欠据给胡金好,剩余的钱也给胡金好;如果亏损,胡金好还要另行出具借条,本案所涉三份欠条均是养鸡亏损向孙清富出具的。孙清富对胡金好所称养鸡模式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借条都是给付胡金好现金后,胡金好出具。
3.一审法院向胡金好询问,本案所涉借条为何在孙清富手中,胡金好称,这三张条对账完毕后,孙清富应将欠据还给胡金好,但自己忘了要了。孙清富称,双方每次都还钱、撤条,绝无漏撤条的情况。
4.胡金好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称,我也跟着孙清富养过鸡,孙清富提供鸡苗、饲料、药、技术,养出来的鸡他拉走卖鸡,卖鸡挣了他就给我钱,赔了就让我写借条,但双方结算完毕后就将借条给我,自己不知道孙清富与胡金好是如何约定的,后又陈述“胡金好和我的模式一样”。胡金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孙清富认为证人所述属实,但这只是证人与孙清富经营模式,并非是孙清富与胡金好的经营模式。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孙清富、胡金好举证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清富所诉14500元借款是否发生、是否已结清。通过孙清富、胡金好举证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被告举证不能认定双方的经营模式是胡金好所述模式,还是孙清富所述模式,证人胡某虽出庭作证,称胡金好与自己模式一样,但并不知道孙清富、胡金好之间的具体约定;二是即使孙清富与胡金好之间是胡金好所称的养鸡模式,一旦胡金好还款,孙清富也会将借条给胡金好;三是借条仍在孙清富手中,胡金好称忘记要了,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且胡金好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已还款。综上,对于胡金好称该14500元已给付完毕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胡金好应向孙清富偿还借款14500元。对于孙清富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胡金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胡金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清富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胡金好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胡金好称,其与孙清富之间存在上下级养鸡合作模式,由孙清富提供鸡仔、饲料及统一对外销售,孙清富将胡金好养的鸡卖给沂南双丰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款项都打给了孙清富,孙清富扣除欠款后再返还给胡金好钱,双方进行结算。胡金好主张所借被上诉人孙清富的三笔款项已经还清,在其自己的账本中均有记载,账本上该三笔借款都已划掉,一审中已提交账本。本案的借据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备,偷走已还清的借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还款后,借条都还给了上诉人,只有没还清的借条才在孙清富手里,也就是本案主张的数额。账本是上诉人自己书写,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关于沂南双丰食品有限公司打款的事,上诉人所说不属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金好主张其已偿还了被上诉人孙清富的借款,其提供的账本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并未确认相关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胡金好已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孙清富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胡金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胡金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霄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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