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飞与温中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93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32号
原告姜飞,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雯雯,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中元,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姜飞诉被告温中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蓬月、汤雯雯,被告温中元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飞诉称,2018年5月23日14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果品市场中间位置,被告温中元因琐事和临摊摊主原告姜飞发生口角,被告用右手打在原告姜飞嘴上,造成原告左侧下颚牙齿损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实施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温中元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和原告还有案外人付宝贵在市场上打扑克,先是付宝贵和原告发生口角打起来了,原告一直在打付宝贵,被告看不下去就打了原告一耳光,被告认为其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再处理了,且原告也打了被告,原告也受到行政处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14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果品市场中间位置,被告温中元与临摊位摊主即原告姜飞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右手打在原告嘴部,致使原告左侧下颚牙齿损伤,同时被告还将原告脖子抓伤。事后原告分别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奎文王伟东口腔诊所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证明事发经过,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医疗花费,被告认为原告在青岛受伤但去潍坊看病,对此不予认可;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以5:5为宜。1、原告主张医疗费8000元,系原告因此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于法无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温中元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中元赔偿原告姜飞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8000元*50%)。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温中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青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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