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晓文诉被告梁泽川、王秀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1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237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237号
原告:江晓文,女。
被告:梁泽川,男。
被告:王秀贞,女。
原告江晓文诉被告梁泽川、王秀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泽川、王秀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03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海产品,共计人民币203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泽川、王秀贞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梁泽川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有:“今欠到人民币:203000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仟元正。梁泽川。18.6.14”。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海参及海产品,该欠条系被告梁泽川出具的总欠条。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梁泽川、王秀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梁泽川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梁泽川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泽川偿还2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原告按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贞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被告梁泽川与王秀贞系夫妻关系。即便二人确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王秀贞对该笔债务知悉或追认,或举证证明该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上述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王秀贞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泽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晓文人民币203000元及利息(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晓文对被告王秀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915元,由被告梁泽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人民陪审员  胡朝群
人民陪审员  宋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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