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1号
原告: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6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占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松、韩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际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957.5元(暂自2018年6月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计算并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唐河南陕县东村叶片二次倒运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运输2套叶片从东村风电场堆场内倒运至各机位,运输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但截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运输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交涉并催要应付款项,未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款项的金额也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原告计算的期间不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无明确约定且律师费用并非纠纷发生之后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唐河南陕县东村叶片二次倒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运输的货物为:ccwe-2000/103型叶片2套,叶片运输款:把2套ccwe-2000/103型叶片从东村风电场堆场内倒运至各机位,运输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2套叶片倒运至各机位且被告确认完整、无磨损、无损坏后2个月内,被告审核原告开具的全额的运输款增值税发票无误后,支付该批次运输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叶片倒运至被告指定机位,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完成卸货”的到货单,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款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故原告主张利息时间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时起算。因合同无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且律师费也并非纠纷发生之后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壹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0000元;
二、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两项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