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61号
原告:鲁和强,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臣良,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鲁和强与被告张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臣良支付鲁和强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臣良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臣良从鲁和强处进购皮鞋。经对账,张臣良尚欠鲁和强货款60000元。2017年7月3日,张臣良向鲁和强出具欠条。鲁和强多次催要,张臣良至今未付。
张臣良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鲁和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和强从事皮鞋制作,张臣良多次从鲁和强处进购皮鞋。经核算,张臣良应支付鲁和强货款60000元。2017年7月3日,张臣良向鲁和强出具一份欠款60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张臣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臣良从鲁和强处进购皮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臣良向鲁和强出具60000元货款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鲁和强主张张臣良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和强货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张臣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