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巩枭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律玉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召开了庭前会议,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巩枭鹏、证人郭某、孟某、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的妻子郭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调料区与相邻摊位韩某、冯某(均被行政处罚)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当日16时许,孟某某赴韩某摊位处与其发生争执。期间,孟某某掰韩某右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韩某之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对韩某、冯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青沧公(浮山)行罚决字[2018]360号、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韩某的病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郭某、孟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某(伤)字[2017]第1190号、1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其没有掰韩某的手指,其与韩某一见面时就发现她的手乌青,韩某的手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认为自己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更不能排除被害人在争执之前就受伤的合理怀疑,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孟某某无罪。庭前会议前及庭前会议中,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8年3月12日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系由一名侦查人员单人讯问取得,其笔录记载内容与被告人的陈述不一致,孟某某2017年12月20日的讯问笔录无视频证据,且记载内容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故申请将被告人孟某某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12日在侦查机关所作两份笔录及2018年3月12日的讯问视频资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庭前还申请被害人韩某及证人郭某、孟某、杨某1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的妻子郭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调料区与相邻摊位的韩某、冯某(均被行政处罚)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当日16时40分许,孟某某得知郭某被韩某等人打伤,遂至韩某摊位处与其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起来,致韩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之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韩某、冯某承认与郭某发生纠纷并对其进行殴打。孟某某承认与韩某发生纠纷,但否认韩某的轻伤由其造成。双方均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遂对韩某、冯某予以行政处罚,对孟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对韩某、冯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青沧公(浮山)行罚决字[2018]360号、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韩某、冯某均因2017年12月19日12时许殴打郭某被行政处罚。
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经走访周边群众,周边群众均称未看到纠纷具体过程,不愿因此事到派出所提供证言,现场部分地区有监控录像已随卷移交;2018年3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浮山路派出所两名民警对孟某某进行讯问,其中一名民警因其他工作短暂外出,讯问室视频监控设施所限无法拍摄全部讯问人员,民警在讯问孟某某过程中无辱骂、殴打、刑讯逼供现象。
4、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二人的身份情况。
5、证人郭某系被告人孟某某之妻,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证实:其是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摆摊卖调料的,其摊位旁边是韩某的儿媳妇冯某的摊位,对面是韩某的摊位。2017年12月19日12时许,有顾客到其摊位买粉丝,韩某以为是抢了她的客户,就对其进行辱骂,后又和其儿媳妇冯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被旁边的邻居拉开。当日16时许,其准备收摊去接孩子时,韩某的对象杨某1不让其收摊,让其带韩某到医院看病,并让其把对象孟某某找来。其接着去了孟某某的摊位,告诉孟某某其被韩某和他儿媳妇打了,杨某1不让其收摊,还让其领着韩某去看病,孟某某就想去找杨某1到市场办公室理论理论。后其和孟某某及在旁边摆摊的两个老乡孟德强、孟某一起回到其摊位处,杨某1不在摊位上。孟某某往韩某的摊位走,韩某可能以为孟某某要打她,就开始骂孟某某。孟某某与其理论,旁边摊位的一个邻居劝孟某某快出来,别再让韩某赖上,孟某某就转头走了。后韩某还一直骂孟某某,孟某某就进了韩某的摊位,准备叫她到市场办公室理论,韩某就照着孟某某的脸挠了一下,边挠边骂,其还想挠第二下时被孟某某一侧身就躲过去了,孟某某朝韩某的后背拍了两巴掌。旁边邻居一看要打架就上去把他俩分开了,其把孟某某拽了出去,然后就报警了。下午其和孟某某去找韩某的时候,其看见韩某手有点发青。
6、证人孟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作证证实:其是在李村大集卖菜的,孟某某是其老乡,也在其旁边摆摊卖菜。2017年12月19日17时许,其准备收摊时,孟某某之妻郭某来到孟某某摊位上,脸上被挠了一道一道的红印子。郭某告诉孟某某上午其与临摊的韩某打架了,对方不让其收摊,孟某某听后就说要下去看看,问问什么情况。因为其和孟某某、韩某都是老乡,怕他们打起来,其和旁边叫孟德强的老乡就一起跟着孟某某去了韩某的摊位。孟某某上前找韩某理论,问韩某怎么把他媳妇打了,韩某就开始骂孟某某。孟某某往前走了几步,快进到韩某摊位的时候被旁边的老乡推了出来,怕他们打起来。孟某某没说话准备掉头往回走,韩某又开始骂孟某某,孟某某又朝着韩的摊位走过去。二人边走边理论,孟某某刚准备进韩的摊位就被对方用手朝脸上抓了一下,韩某还想抓第二下时,孟某某躲开并朝她背部拍了几下,接着孟某某就被旁边的一个老乡给拉出去了。
7、证人冯某系被害人韩某的儿媳,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供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村大集市场摆摊卖调料,旁边是老乡郭某的摊位,郭某对面是其婆婆韩某的摊位。2017年12月19日12时许,一个顾客到其摊位询问价格,郭某说她的摊位上也有这些东西,那个顾客就到她家摊位去买了,其婆婆韩某就对其说“珊珊,你好好看好了摊”。这时可能正好被郭某听到,郭就朝着其婆婆喊“你骂谁”,接着二人就吵了起来。后来二人走出摊位互相揪扯,其过去拉架被郭某踹了几脚,其也朝郭踹了好几脚。旁边摊位的人上来拉仗,把其分开,其就各自回各自摊位了。当日16时许,郭某收摊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其看见郭某老公孟某某领着其大哥和一个男老乡去了其婆婆摊位前。因当时其摊位上正好有顾客在买东西,其就没有去看婆婆摊位的情况。其只看见孟某某和其婆婆吵了几句,然后进了其婆婆的摊位和婆婆打起来,郭某也过来和她老公一起和其婆婆揪扯起来,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其婆婆就报警了。其婆婆韩某的右手食指受伤了,她说是下午被孟某某打伤的。
8、证人杨某1系被害人韩某之夫,其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12月19日16时许,其到李村大集市场韩某摊位得知当天韩某与郭某打过仗,其对韩某说“出来是挣钱的,打什么仗”。后其到郭某摊位找孟某某,因孟德健不在,其就跟郭某说“都是老乡,打什么仗”。当时其对象韩某好好的,没有受伤,其也没有说过让郭某带韩某看病。孟某某和韩某发生争执时其不在现场,他们打仗其不知道。17时许他们打的仗,后来其看到韩某的手肿了,到医院后韩某的手紫了。
9、被害人韩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证实:其是在李村大集市场里摆摊卖调料的,其儿媳妇的摊位在其对面,与老乡郭某的摊位紧挨着。2017年12月19日11时许,其与郭某因为顾客买货的事发生纠纷,其把郭某的脸抓伤了,当时其没受伤。其中午自己做的饭吃,下午一直在摊上卖货。当日16时许,其对象杨某1回来,其把和郭某打架的事告诉了杨某1,杨某1过去跟郭某说让她把她对象孟某某叫下来,双方好好谈谈打架的事,毕竟都是老乡,总是打架也不好,郭某收拾完摊位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杨某1就去大集摊上去找孟某某,准备说说打架的事,其自己在摊位上。不一会儿,郭某、孟某某及孟某某的一个哥哥、一个老乡一起来到其摊位外。孟某某过来就指着其说“你和我老婆吵吵两回了,你这不是欺负人吗,你就是欠打。”其说“怎么,你还敢打我?”孟某某就绕进其摊里,和其吵了两句,被其老婆拉出去了。后二人又继续争吵,孟某某又要进来打,其用右手指着孟某某说“你还敢打我”,孟某某说“我就要打你”,然后一只手掰着其右手食指和中指,另一只手抓着其头发,把其按在摊位上打了其头和后背好几下。其右手以前从未受过伤,与郭某发生纠纷时也没有受伤,就是这次被孟某某弄伤的。
10、被告人孟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供述:其和妻子郭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调料区经营,以前与临摊韩某有些纠纷。2017年12月19日是李村大集,其在大集上摆摊,其妻子在调料区经营。大约17时许,其妻子到其摊上,其看见她脸上有些伤痕,其问怎么回事,郭某说中午13时许和韩某打架了。其说去找对方问问,郭某担心其去打架就跟其一起去了。当时其哥哥孟德强、朋友孟某也在旁边摆摊,都跟着其一起去了。其找到韩某的摊位问“怎么回事,为什么欺负人”,边说边往韩的摊位里面走,拉着韩的手说“你出来看看把我妻子打成什么样了”。韩某说“你有本事就打死我”,并边说边把其往摊位外推,其当时就火了,把韩按倒在地上朝她背上打了几拳,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其就和妻子、哥哥、朋友走了。
孟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公安机关供述:2017年12月19日17时许,其到韩某的摊位,看到韩某手发青。后其问韩某“怎么回事,为什么欺负人”,并边说边往韩的摊位里面走。其对韩某说“你出来看看把我妻子打成什么样了”。其想往外拽韩,旁边有人喊其出来,其就走出韩某的摊位。韩某在摊位里说“你有本事就打死我”,还骂了些难听的话,其当时就火了,跑进摊位要拽韩的手腕,韩某先抓其一把,其搁挡她之后拍她后背两巴掌,后被旁边的人拉开,其就和妻子、哥哥、朋友走了。
孟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供述:2017年12月19日17时许,其找到韩某的摊位问“怎么回事,为什么欺负人”,并边说边往韩的摊位里面走。其对韩某说“你出来看看把我妻子打成什么样了”。其想往外拽韩,旁边有人喊其出来,其就走出韩某的摊位。韩某在摊位里说“你有本事就打死我”,还骂了些难听的话,其当时就火了,跑进摊位说“我非打你不行”。韩某伸手先用手抓挠其一把,第二次扬手还想打时,其把韩按倒在摊位上朝她背上打了几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其就和妻子、哥哥、朋友走了。案发当天下午其去找韩某时,就发现韩某好像右手发青,手背发青,因为其是近视眼,手背乌青乌青的,特别清晰。
孟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掰韩某的手指,其与韩某一见面时就发现她的手乌青,韩某的手伤不是其造成的;公安机关2018年3月12日的讯问笔录是单人讯问制作,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其当时实际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其对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其讯问的笔录没有异议。
11、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被告人孟某某2018年3月12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其当日接受讯问的过程。
13、韩某的病历、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某(伤)字[2017]第1190号、1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韩某、郭某的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经查:其申请排除的孟某某2017年12月20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笔录,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交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其申请排除的孟某某2018年3月12日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讯问同步视听资料,辩护人虽然提出了“该笔录系侦查人员单人讯问取得”的排非理由,但该理由并非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事由。侦查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对有关证据瑕疵作了解释,同步视听资料客观记录了讯问的全过程,显示被告人孟某某在讯问过程中是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进行陈述,孟某某也认可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没有采用刑讯逼供或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但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本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故庭审中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但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2018年3月12日孟某某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孟某某当日实际供述不一致”的问题,经查,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孟某某在讯问视听资料中的供述确有记录不准确、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对于记录不准确、不一致的部分,本院在裁判时以讯问同步视听资料为准。针对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孟某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孟某某、郭某均称在孟某某和韩某打架前韩某的手已受伤、发青,但韩某、杨某1均否认在与孟某某打架前韩某已经受伤,案发现场视频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16时40分许,而韩某伤后的初诊病历证实其于当日17时30分已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该病历并未记载韩某手部存在变青的症状,且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均证实案发当日孟某某、韩某打架以前韩某仍在摊位内正常经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韩某的伤情系案发前造成。被害人韩某陈述,案发当日孟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后曾掰过其右手食指和中指,并将其按在摊位上打,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郭某、冯某的证言也证实孟某某、韩某发生争执后厮打起来,韩某在此期间受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系被告人孟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韩某的伤情,因此对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孟某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韩某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人民陪审员 范 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刘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