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勤、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4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勤,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伦,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宣世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译丹,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梦勤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梦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赔付26056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颈椎管狭窄后路术后致残程度达到八级存在主要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颈椎后路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手术时存在对硬脊膜损伤脑脊液病理生理及危害性认识不足,处理方法不当、不到位的医疗过错,导致上诉人伤口感染、颈部手术切口迁延不愈合,因感染导致内固定钢板螺丝松动脱落,被迫将钢板取出。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上诉人存在对硬脊膜损伤脑脊液漏病理生理及危害性认识不足,处理方法不得当、不到位的医疗过错,该过错在上诉人颈部手术切口迁延不愈合后果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颈椎管狭窄后路术后致残程度八级的严重后果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该处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颈椎管狭窄后路术后的八级伤残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纠纷中必须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医疗机构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医疗机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相反,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上诉人2016年12月5日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存在直接关联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补充鉴定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处伤残负有直接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颈椎管狭窄后路术后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确定12000元,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手术切口迁延长期不愈合,上诉人先后十一次到五家不同医院治疗,长达三年的时间,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商意见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结算的医疗费15290.54元,一审认定30611.18元无事实依据。5、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鉴定项目中包括过错参与度鉴定,鉴定机构并没有就过错参与度出具完整的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就过错参与度的赔偿系数出具完整的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仅就医疗过错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就过错参与度赔偿系数出具鉴定意见,故请求二审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就过错参与度的赔偿系数出具书面鉴定意见。6、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造成损害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90%的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手术切口迁延长期不愈合,70%的赔偿比例根本不足以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青岛市立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梦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岛市立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过错及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8682.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张梦勤因颈椎病(右胳膊和脖子疼)在青岛市立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颈椎病、颈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骨化。2014年2月17日进行手术,术后第二天,医生查房告知:手术中戳破硬膜囊,导致张梦勤引流脑脊液。至此引流脑脊液伴随张梦勤住院期间,期间植管及用针管抽液,并用酒精消毒过程中致张梦勤休克,进行抢救。致使张梦勤遭受无数次痛苦。张梦勤于2014年5月9日无奈办理出院。张梦勤因颈椎病术后感染,于2014年5月20日、6月13日两次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日张梦勤发现伤口处有水泡鼓起,去山大医院诊断,系脑脊液外漏所致,需再次手术治疗。青岛市立医院存在过错,张梦勤多次与青岛市立医院协商未果。综上所述,青岛市立医院存在过错,为维护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张梦勤因“四肢麻木、无力、行走不稳10年,加重2年”到青岛市立医院就医治疗。青岛市立医院经检查以“颈椎病”收入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在完善检查的基础上青岛市立医院于2014年2月17日为张梦勤实施了颈椎后路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经治疗张梦勤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出院时,青岛市立医院医生杨利民为张梦勤出具说明,说明中载明张梦勤有关脑脊液漏的并发症治疗属医院手术所致,赔偿由医院方支付。后张梦勤于2014年5月20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检查后以“颈椎后路术后刀口感染”收入院,入院后进行对症处理,经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上述治疗出院后张梦勤因切口不愈合,感染等症状又多次到多家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仍存在感染症状。至2016年12月2日,张梦勤因“颈椎清创术后4月,手术切口破溃流脓3月余”到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经完善各项检查,2016年12月6日该医院为张梦勤实施了“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 清创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补液、对症等治疗。经上述治疗后,张梦勤于2016年12月10日转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后又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在完善各项检查的基础上,该医院于2016年12月26日在全麻下为张梦勤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逐步恢复。后张梦勤又于2017年1月5日至1月19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因张梦勤对青岛市立医院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治疗存在异议,认为上述治疗造成其颈椎术后感染遂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与张梦勤病情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1.青岛市立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夕勤(现用名张梦勤)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对硬脊膜损伤脑脊液病理生理及危害性认识,处理方法不得当、不到位的医疗过错。2.青岛市立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在被鉴定人张夕勤颈部手术切口迁延不愈合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并使其承受了术后长期的切口不愈合及可能需要再次手术的痛苦及经济负担。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张梦勤于2017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部位包括:颈椎后路手术部位目前的伤残等级、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硬膜损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同时对误工期限及手术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退鉴后重新委托至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5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张梦勤颈椎管狭窄后路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颈椎管狭窄前路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针对硬脊膜破裂目前不适宜进行伤残评定。(二)被鉴定人张梦勤多次手术住院治疗,建议其误工期限为24个月,其手术后护理期限自末次手术日2016年12月26日起为60-90日。上述鉴定作出后,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青岛市立医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与张梦勤在外院实施的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手术及实施二次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手术的后果具有因果联系的过错,如有则因果参与度是多少进行技术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系张梦勤治疗至2016年6月20日的病历材料,因此上述的法大[2016]医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张梦勤后续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所实施的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及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手术的治疗与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价,故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青岛市立医院申请的补充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法大[2018]医鉴字第17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依据现有材料,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梦勤2016年12月6日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存在直接关联性。2.依据现有材料,不能认定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梦勤2016年12月26日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存在明确关联性;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该颈椎前路手术中的参与度,考虑以不超过轻微作用为宜。另外,对于张梦勤因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经查明如下:(一)医疗费:1、张梦勤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青岛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50611.18元,门诊医疗费6元,张梦勤支付了住院费2万元,门诊费6元,其他的未交纳。上述医疗费共计50617.18元,张梦勤交纳的医疗费为20006元,未交纳的部分为30611.18元。2、张梦勤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花费住院费4366.39元。3、张梦勤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天,花费住院费2349.26元。4、张梦勤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天,花费住院费1614.72元。5、张梦勤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花费住院费17673.53元。6、张梦勤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花费住院费6750.67元。7、张梦勤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花费住院费33872.76元,本次治疗系行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 清创术,另本次治疗还在门诊产生药费及门诊费共计7414元。上述共计41286.76元。8、张梦勤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21301.91元。9、张梦勤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花费住院费74139.16元,并在此期间产生药费7136元,产生护理用具费80元。随后2017年在上海长征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50.9元。10、张梦勤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4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天,花费住院费1256.75元。另外,2014年至2016年张梦勤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27.86元,2017年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7元。上述门诊治疗花费共计4132.89元。11、张梦勤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花费住院费10655.83元。另外,张梦勤于2014年至2016年在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02.03元。2017年在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73元。上述门诊治疗共计2175.03元。12、张梦勤另外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平度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00.67元,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8267.2元。上述共计12167.87元。(二)住宿费:经查张梦勤2016年12月在上海治疗产生住宿费1676元,2017年9月在上海治疗产生住宿费237元,到北京鉴定产生住宿费700元。上述住宿费共计2613元。(三)交通费:经查张梦勤2017年9月到上海治疗产生交通费(乘坐飞机两人往返)1544元,2017年3月15日至3月18日往返上海产生交通费(乘坐飞机两人往返)2131元,2016年11月29日到上海治疗产生交通费(乘坐飞机两人)1891元,2017年6月到上海治疗产生交通费(乘坐飞机两人)800元,2017年9月到上海治疗产生交通费(乘坐飞机两人)1220元,另外,能查证的因到机场产生的交通费、乘坐飞机的保险费共计为556元,上述因往返青岛至上海的交通费为8142元。另外在上海市内乘坐出租车和地铁共计产生的费用为2267元。另查明张梦勤因治疗往返青岛市与平度市产生交通费发票87张,共计2844元,到北京就医、鉴定产生出租车费(共计14张)331元,火车票两张共计628元。上述两项交通费共计3803元。另外,张梦勤提交补充客票一宗28张,共计5380元、青岛市内出租车票一宗112张,共计2337元、停车费发票及过路过桥费发票106张,共计737元。经查上述补充客票张梦勤陈述去北京鉴定三次,因颈部不适只能乘坐大客车,每次去300多元钱,鉴定两次有三次乘坐大客车,一次乘坐高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梦勤提交购买颈托的发票一张,证明购买颈托花费1080元。(五)复印费:张梦勤提交复印、打印收据一张,证明因本次诉讼复印病历等花费复印、打印费489元。(六)鉴定费。张梦勤因医疗过错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0元,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青岛市立医院因补充医疗过错鉴定花费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张梦勤母亲许秀珍(女,汉族,1932年2月7日出生)仍在世,婚后生育六个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因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系专业问题,故经张梦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综合评定后认定为:青岛市立医院在对张梦勤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这种过错包括:青岛市立医院对张梦勤术后脑脊液漏病理生理及危害性认识不足,处理方法不得当、不到位,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手术切口的愈合。因此认定青岛市立医院医疗过错于张梦勤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较密切的关联性,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梦勤手术切口长期迁延不愈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在该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并使其承受了术后长期切口不愈合、以及可能需要再次手术的痛苦及经济负担。由于疾病的治疗是复杂的过程,法大[2016]医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在确定青岛市立医院在对张梦勤的治疗存在过错的同时,亦在该鉴定书第10页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分析中指出,脊柱外科手术操作复杂、手术时间长、范围大,内植物复杂且数量多,使脊柱术后伤口感染、伤口不愈合的危险性增加;且张梦勤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手术切口的正常愈合。此类因素(即颈椎手术本身的风险及患者自身因素)与不良后果不无关系。故综合上述对青岛市立医院医疗过错分析及张梦勤自身病情分析,青岛市立医院对于张梦勤因硬脊膜损伤脑脊液漏及手术切口迁延不愈的后果中起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对张梦勤因切口不愈合、以及可能需要再次手术的痛苦及经济负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张梦勤在上述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听证完后尚未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时,又于2016年12月到上海治疗并行了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 清创术及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上述的两次手术就医病历资料并未纳入上述鉴定过程中,故上述鉴定意见并未涉及对于该两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及后果是否系属于上述鉴定中延迟愈合所造成损害后果的鉴定。故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原鉴定机构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张梦勤的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手术及实施二次颈椎前路减压植入内固定置入术与原在青岛市立医院治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梦勤2016年12月5日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认定2016年12月26日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存在明确关联性,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该颈椎前路手术中的参与程度,考虑以不超过轻微作用为宜。根据上述两次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其中法大[2018]医鉴字第1785号鉴定意见书第13页中对于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梦勤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的因果关系判定中,明确说明了张梦勤颈椎后路术后感染严重,术后切口长期积液,出现切口迁延不愈合及感染,易引起颈椎感染,而青岛市立医院在对张梦勤的颈部后路手术的切口不愈合后果中又起主要作用,因此综合分析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梦勤2016年12月5日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存在直接关联性。结合上述的分析,对于张梦勤在2016年12月5日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行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都应认定为是张梦勤术后长期切口不愈合、以及可能需要再次手术的痛苦及经济负担,故对于该手术治疗的费用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张梦勤因切口不愈合、以及可能需要再次手术的痛苦及经济所确定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认青岛市立医院的责任。对于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梦勤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的因果关系,法大[2018]医鉴字第1785号鉴定意见书第13-14页中进行了分析认为,张梦勤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主要是为了解除脊髓压迫(而非因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所致颈椎稳定性问题),而脊髓压迫主要与其自身颈椎病有关(c4/5、c5/6、c6/7椎间盘组织及增生、肥厚的后纵韧带及椎体后缘骨赘突入椎管内),因此张梦勤2016年12月26日颈椎前路手术为颈椎前方的彻底减压,与原颈椎后路手术感染的关联性不大,但不完全排除该颈椎后路感染会对其颈椎病的进展有某种不利影响。据此不能认定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梦勤2016年12月26日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存在明确关联性,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该颈椎前路手术中的参与程度,考虑不超过轻微作用为宜,根据上述分析,考虑到张梦勤在青岛市手术后感染严重的情况,对于张梦勤因2016年12月26日在长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立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责任认定,对于张梦勤的损失及青岛市立医院应承担的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张梦勤的医疗费经查共计227843.67元(已扣除张梦勤在青岛市立医院尚未结算的医疗费30611.18元),对于张梦勤产生的除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81355.16元(74139.16元 7136元 80元),青岛市立医院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张梦勤102542元((227843.67元-81355.16元)×70%);对于张梦勤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上海长征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1355.16元,由青岛市立医院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张梦勤12203元(81355.16元×15%)。上述一审法院支持张梦勤的医疗费共计114745元(102542元 12203元);2、误工费张梦勤主张共计307940元。张梦勤的误工时间经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确认为24个月。因上述鉴定作出日期为2017年9月7日,该时间张梦勤已经做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病情已经稳定,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确认张梦勤的误工时间为24个月,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张梦勤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为24个月。因误工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按照其主张的173元每天的计算标准支持其误工费88403元(173元×2年×365天×70%);3、护理费张梦勤主张44288元。因张梦勤住院治疗共计166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天-90天。根据其病情,其按照住院166天,出院后90天主张护理费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且双方对于护理标准无争议,故本案按照每天173元的计算标准支持其护理费31002元(44288元×70%);4、交通费张梦勤主张20262元。经查张梦勤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总额为22666元。因部分费用能够查明确系因就医产生,部分在上海市及青岛市内的出租车票、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及停车费单据无法查明与实际就医相吻合。故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对于往返上海五次产生的乘坐飞机的费用、保险费用及乘坐交通工具到机场的费用共计8142元予以确认,对于往返青岛与平度的交通费2844元予以确认,对于去北京的交通费959元(含去北京鉴定高铁单次和出租车)予以确认,对于根据张梦勤陈述,两次去北京鉴定及两次乘坐客车使用补充客票的情况以及其实际提交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往返青岛的高铁费用酌情确认鉴定及两次就医的交通费为4396元(314元×2人×3次 314元×2人×2次×2(往返)),对于住院期间市内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按照住院166天,每天10元酌情确认为1660元,对于复诊及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按照张梦勤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的门诊次数酌情确认为600元,上述一审法院确认的交通费共计18601元,由青岛市立医院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张梦勤13021元(18601元×70%)。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张梦勤因该疾病及青岛市立医院诊疗过错导致共计住院166天治疗,张梦勤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青岛市立医院应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张梦勤11620元(11620元×70%);6、住宿费2613元。张梦勤到外地就医,住宿费系必然支出,故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立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持张梦勤1829元(2613元×70%);7、残疾赔偿金张梦勤主张301926.4元。本案中,因张梦勤申请鉴定时其已经完成了在上海进行的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手术治疗。故其对于其在青岛市立医院实施的颈椎管狭窄后路手术及颈椎管狭窄前路手术均申请了伤残鉴定,且上述手术均构成八级伤残,但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两次医疗过错可知,张梦勤因在青岛市手术后手术切口迁延不愈合,进而导致需行的颈椎后路内固定取出术。且法大[2016]医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第9页对青岛市立医院的诊疗行为分析1中陈述:根据现有病历所载被鉴定张梦勤入院时症状体征,结合影像学所见,该院入院诊断“颈椎病、颈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骨化”得当。其症状持续时间较长、症状较严重,存在行“颈椎后路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的手术指征,且无绝对手术禁忌症。故在上述有手术指征且张梦勤签署了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青岛市立医院才为其实施了颈椎后路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张梦勤进行的颈椎后路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虽构成八级伤残,但该伤残是基于手术治疗本身,是其治疗颈椎病本身的需要,虽然该次手术治疗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但不能就此将本次手术作为损害后果而将其伤残等级作为确定损失依据。故对于张梦勤诉请的以该伤残等级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大[2018]医鉴字第178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不能认定青岛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梦勤2016年12月26日的颈椎前路、植骨内固定置入术存在明确关联性,但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该颈椎前路手术中的参与程度鉴定机构予以了评定,且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市立医院对于张梦勤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张梦勤因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构成八级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赔偿比例支持其42458元(47176元×20年×30%×70%×15%);8、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张梦勤的治疗系针对颈部的治疗,其后续治疗系与青岛市立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有关,故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其购买颈托符合其治疗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立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756元(1080元×70%);9、营养费3320元。对于该项请求张梦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购买营养品花费了相关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10、复印费489元。因本案涉及张梦勤的多次治疗,花费复印费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立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持张梦勤34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158.93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梦勤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置入术所造成的损失由青岛市立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张梦勤母亲年事已高,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1147元(30596元×5年×30%×15%÷6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梦勤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梦勤因在青岛市立医院治疗造成手术切口迁延长期不愈合,多次到不同医院治疗,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也影响了正常的生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张梦勤主张数额过高,故一审法院结合张梦勤的实际病情、治疗的经过及其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3、鉴定费由张梦勤预交了12080元,青岛市立医院预交了8000元。根据本案双方过错程度,上述鉴定费由青岛市立医院承担17000元,张梦勤承担3080元,故支持张梦勤鉴定费为9000元。上述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323元,由青岛市立医院赔偿张梦勤。判决如下:一、青岛市立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梦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323元;二、驳回张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市立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梦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58元,由张梦勤自担7558元,青岛市立医院负担6500元。由青岛市立医院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梦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梦勤因颈椎后、前路两次手术所造成的两处八级伤残,青岛市立医院是否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梦勤各项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张梦勤因“颈椎病、颈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骨化”入院治疗,首先选择了“颈椎后路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治疗方案,张梦勤对此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其中在第7项中,医院已明确告知行“颈椎后路椎管减压”手术后,症状及体征改善可能不明显,甚至加重,如症状不能解除根据医师评估,可能有必要二期行颈椎前路手术,可见张梦勤的病情存在需要先行颈椎后路手术、再行前路两次手术治疗的可能,假设张梦勤经过了正常的颈椎后路、前路两次手术治疗,也将产生两个八级的伤残,此时张梦勤应自担该两个八级伤残的治疗后果。
具体到本案,通过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两次鉴定,被上诉人青岛市立医院行“颈椎后路椎管减压”手术过程和方案并无过错,手术后张梦勤的症状及体征不明显改善、甚至加重,不是行“颈椎后路椎管减压”手术不当导致,因此被上诉人青岛市立医院不应对该处的八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梦勤又进行的颈椎前路手术的问题,是张梦勤病情和症状及体征导致的必要性治疗,被上诉人青岛市立医院仅是在对张梦勤中颈椎后路手术中并发的脑脊液漏治疗方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了手术切口长期迁延不愈,但该医疗过错行为和行颈椎前路手术的参与程度,鉴定部门建议考虑以不超过轻微作用为宜,一审法院因此按照15%的认定赔偿比例适当,因此张梦勤因行“颈椎前路手术”导致的八级伤残,被上诉人青岛市立医院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立医院在脑脊液漏治疗时导致手术切口长期迁延不愈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考虑张梦勤自身体质等多项因素,鉴定部门出具了该医疗过错起主要作用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按照70%的认定赔偿比例也适当,张梦勤主张按90%的比例属于重大作用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花费和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不无过错。二审中,张梦勤还提出对因脑脊液漏及伤口感染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张梦勤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请求,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梦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张梦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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