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日安、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4-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日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三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日安,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驰迅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城北一路北电器批发市场二期工程甲号楼1.2户。
法定代表人:姜孝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临,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美青,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日安、上诉人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驰迅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迅公司)、原审被告张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美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江顺,被上诉人驰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日安、日安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驰迅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驰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8份网银电子回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分析认定,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条作出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条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未经上诉人认可,张美青的签字仅是对收货及对应价款的确认,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确认,该格式条款对违约金的标注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一审程序不当。1、一审被上诉人起诉刘日安的依据是基于其与张美青的夫妻关系,并非基于刘日安是日安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并未对刘日安的股东财产情况进行审查,并未涉及刘日安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审查,即以刘日安的股东身份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超出驰迅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2、一审判决遗漏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程序违法。3、一审驰迅公司主张违约金64429.5元,是具体金额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期间和计算依据超出了驰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
驰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美青述称,张美青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仅是对收货及货款的确认,并没有承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认定无法律依据。
驰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美青、刘日安、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付货款214765元及违约金644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美青、刘日安、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驰迅公司提交欠款条五张,欲证明日安公司、张美青、刘日安欠货款217965元。日安公司、张美青、刘日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驰迅公司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额分别为200245元、13480元、1040元的三张欠款条上“张”字为张美青笔迹;金额为1940元、1260元的两张欠款条上“张”字不是张美青笔迹。驰迅公司支出鉴定费1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金额分别为200245元、13480元、1040元的三张欠款条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美青、刘日安是夫妻关系。2017年4月至5月,日安公司购买驰迅公司各类轮胎,张美青作为日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欠款条上签字。三张欠款条货款金额合计为214765元,欠款条均约定:欠款人承诺在2017年5月22日将此款项付清,逾期按日加收0.5%的违约金。日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刘日安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日安公司购买驰迅公司轮胎,日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驰迅公司主张日安公司支付货款2147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款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日安公司已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根据驰迅公司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以214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64429.5元为限)。日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日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日安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刘日安应对日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驰迅公司对张美青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安公司主张货款已清偿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驰迅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14765元及以214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64429.5元为限);二、刘日安对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青岛驰迅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5600元,合计23170元,由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刘日安负担22000元,由青岛驰迅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刘日安、日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转账回单4份,证明:刘日安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0日向修倩倩转账79300元、10万元、3万元、13140元,合计222440元,均是在涉案的欠款条出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确已将涉案货款支付完毕。
驰迅公司质证称,一审法院已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因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有关。
张美青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明细2份及2017年4月20至5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凭证1宗(包含本案一、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4月20日至5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1995120元,而2017年4月27日至5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1238155元,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付清。
被上诉人质证称,2017年4月20日54000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2017年4月22日22万元、4月27日4万元、5月2日19560元、5月11日16万元、5万元是上诉人付给霍广伟,与本案无关;5月16日48000元、5月17日44000元是是上诉人付给任文平,与本案无关;对抬头为“小妞”的1万元、河东四爷——苗苗的3万元、1万元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有异议的金额合计为631500元。
二、驰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驰迅公司出库单、仓库调出单1宗、刘日安的女儿刘伟出具的欠款条,证明: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条出具后双方仍持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7年7月30日,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是支付的其他货款,与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无关。
刘日安、日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刘伟是刘日安与张美青的女儿,对刘伟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庭后核实。
证据二、明细1份及所附的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欠款条、出库单1宗,证明: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驰迅公司向上诉人供货2129190元,2017年4月21日之前上诉人尚欠货款52012元,累计货款2181202元,上诉人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918747元,尚欠货款262455元,上述欠款包括了驰迅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5份欠款条。因从2017年6月4日之后双方是即时结清,上诉人不付款被上诉人不发货,同时扣减掉6月4日后的供货和付款,即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30日发货2060860元,加上4月21日前欠款52012元,合计2112872元;上诉人付款1850417元,尚欠262455元,其中2017年6月25日付款11万元,6月26日付款65000元、7月4日付款23000元、9月22日付款12万元是支付之前的欠款,未从即时结清款项中予以扣减。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质证称,对一审未予认定的两笔欠款(1940元、1260元)有异议,应当扣减;对2017年4月29日仓库调出单中载明的欠8个轮胎(型号215/60r16)合计价值388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于2017年4月29日750元、5月3日2490元、5月7日1040元、5月16日30180元、5月27日9760元的单据上只有一个“张”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对于5月1日740元、5月14日2120元、5月17日3575元、5月25日520元单据中无上诉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对此解释称,对2017年4月29日欠条38670元,在调出单中载明欠8个轮胎,是刘伟退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有不好销货的予以退货和换货。如果是被上诉人欠刘伟货物应由被上诉人签字,而非刘伟签字。对于2017年4月29日750元、5月3日2490元、5月7日1040元、5月16日30180元、5月27日9760元、5月30日237165元,单据上的“张”字都是张美青所签;对于于5月1日740元、5月14日2120元、5月17日3575元、5月25日520元单据中无上诉人签字的被上诉人将庭后核实,如三日内未书面回复,将放弃这些款项。
对于双方提交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驰迅公司主张因双方业务中张美青在欠款条中签字,刘日安付款,刘日安是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青与刘日安系夫妻关系,因此列三被告,欠款条中载明的青岛天府日安商贸有限公司是经对方指示所列,未经工商登记;一审第三次庭审中驰迅公司主张因日安公司系刘日安个人投资设立的公司,经营方式又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家庭成员与公司混同;在欠款条中签字的刘伟系刘日安与张美青的女儿。
驰迅公司主张欠款条中均约定欠款条载明金额应还款日期,逾期支付按日加收0.5%违约金,驰迅公司自认过高,自愿按总欠款额的30%主张。
二、驰迅公司主张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驰迅公司累计向刘日安、日安公司发货2129190元,加上2017年4月21日之前的尚欠货款52012元,累计货款2181202元,2017年6月4日之后双方交易均是即时清结(合计68330元),并提交了欠条、出库单1宗。刘日安、日安公司对如下存有异议:
1、单据中仅有“张”,无法确定真实性,主张应由驰迅公司进行举证:2017年4月22日1940元(一审未支持)、2017年4月29日750元、5月3日2490元、5月7日1040元、5月12日1260元(一审未支持)、5月16日30180元、5月27日9760元,合计47420元;除一审已经鉴定的两份单据,被上诉人申请就单据上的“张”是否是张美青所写进行鉴定。
2、单据中无任何签字:5月1日740元、5月14日2120元、5月17日3575元、5月25日520元,合计6955元;
3、2017年4月29日仓库调出单中载有手写字迹“欠215/60r16d88个刘伟”,上诉人主张因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签欠款条后发货,在卸货时发现缺货,因此这8个轮胎的合计价值388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则主张双方都是先送货后结算,出具欠款条,载明的欠8个轮胎是刘伟的退货,如系被上诉人欠货,应由被上诉人签字而非刘伟签字。
三、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4月20日至5月25日共计付款1995120元,主张2017年4月27日至5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1238155元,上诉人已全部付清,并提交明细2份及付款凭证1宗。被上诉人对如下几笔有异议:
1、2017年4月20日付款54000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2、2017年4月22日付款22万元、4月27日付4万元、5月2日付19560元、5月11日付16万元、5万元,均系付款给霍广伟,与本案无关:
3、5月6日付48000元、5月17日付44000元,均系付款给任文平,与本案无关;
4、对5月25日的1万元是付给支付宝账号为“小妞”,真实性无法确认;
5、对5月25日1万元、3万元是微信转账给“河东四爷——苗苗”,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诉人主张霍广伟、任文平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原始载体证明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收款人信息。
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向被上诉人付款1918747元,包括:上诉人2017年6月25日付款11万元、6月26日付款65000元、7月4日付款23000元、9月22日付款12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驰迅公司货款及金额。
一、关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供货金额问题:
首先,对于2017年4月29日“欠轮胎8个”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刘日安的女儿刘伟签名的《欠款条》及3份《仓库调出单》,载明的时间均为2017年4月29日,刘伟虽在其中1份仓库调出单中手写欠轮胎8个,但在落款时间相同的明确载明有欠款数额38670元的欠款条中亦签名确认,该欠款条中并未对上述8条轮胎相应的价值作出扣减,也未载有任何异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先签欠款条后发货这一交易习惯亦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尚欠款项,因被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再次,对于单据中无任何签字的四笔合计6955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予扣减;
最后,对于仅有“张”字的单据,本院认为,其中2017年4月22日1940元、5月12日1260元已经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非张美青所写,应予扣减;至于2017年4月29日750元、5月3日2490元、5月7日1040元、5月16日30180元、5月27日9760元,合计4422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申请就单据上的“张”是否是张美青所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在2017年6月4日之前的交易并非一一对应付款关系,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众多笔交易中选取了其中5份欠款条主张权利,而并未在一审起诉时就提交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往来凭证以对总账的方式进行主张,在二审期间再另行申请鉴定,本院在本案二审期间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因此在本案中47420元本院予以扣减。
综上,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供货为2074815元。
二、对于上诉人在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总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刘日安向霍广伟、任文平银行转账系经过被上诉人指示的证据,也未提交二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据,对于支付宝、微信转账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信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同时因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付款1918747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6068元(2074815-1918747),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欠款条中明确约定应还款日期,逾期支付按日加收0.5%违约金,驰迅公司已自愿调减至总欠款金额的30%,一审法院酌定按照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驰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限,并无不当;二审双方虽系对总账的方式,但双方认可2017年6月4日之后的交易系即时清结,因此尚欠货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2017年5月30日欠款条载明的应还款日期2017年6月20日的次日起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至于主体问题,一审判令日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日安公司与刘日安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刘日安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款项,无法证明与公司财产之间独立,一审判令刘日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驰迅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56068元及以15606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不超过46820.4元为限);
二、刘日安对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青岛驰迅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5600元,合计23170元,由上诉人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刘日安负担16837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驰迅轮胎有限公司负担6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青岛日安商贸有限公司、刘日安负担328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驰迅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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