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方涛,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风,系周方涛配偶。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天津路39号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镡风森,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周方涛因与被上诉人镡风森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相关明细可知,被上诉人诉请工资数额的依据系用避社保、公积金相关规定的方式计算取得,具有明显的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在未查清合法性的情况下,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属认定事实存在重大疏漏,导致对整个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相关明细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工资欠条。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相关明细认定为工资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变相认可了规避社保、公积金操作的合法性。上诉人周方涛系被上诉人的领导,其所作的签字系代表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镡风森未答辩。
镡风森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向镡风森支付拖欠工资804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承担。镡风森当庭撤回对社保费用41485.22元及公积金1600元的主张。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22日,镡风森制作《镡风森工资及保险补发费用明细》,载明: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员工镡风森,2015年到2016年工资应补发84100元,扣除3640元;2012年到2016年保险和公积金合计补发43085.22元,总补发费用84100-3640 43085.22=123545.22。周方涛在该表“确认人”处签名。
二、2016年3月1日,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镡风森的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款80460元,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其中2012年1月-2014年12月为共同创业)社会保险费用41485.22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公积金1600元,总计123545.22元,所有费用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金额不低于5000元,以上费用若未按期支付,则每日按未支付金额总数的1%支付违约金。”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在落款“单位”处盖章,周方涛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
三、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周方涛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多笔向镡风森账户汇款共计22630元,转账摘要/附言处分别载明“还款”、“补发工资”或“转存”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周方涛转账的22630元是工资还是社保、公积金;三、周方涛是否应对拖欠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镡风森持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出具的欠条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当庭撤回对社保和公积金的主张,诉讼请求仅主张工资,因此本案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无需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不同意镡风森撤回对社保和公积金的主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镡风森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周方涛主张其转账的22630元系支付的工资,镡风森主张转账的22630元系支付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转账明细中,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6日的转账摘要均载明是“工资”,其他转账摘要为“还款”或“转存”,没有摘要显示是“社保”或“公积金”。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方涛转账的款项是工资的证明力较大,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方涛转账的22630系支付的工资,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尚欠镡风森工资57830元(80460元-22630元)。
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周方涛以“欠款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且使用其个人账户向镡风森支付工资,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对拖欠镡风森的工资债务,周方涛应与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关于镡风森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拖欠款项的利息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欠条载明被告逾期支付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高,镡风森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镡风森的实际损失情况,利率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故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应向镡风森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8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镡风森支付工资5783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8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镡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的数额;二、上诉人周方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工资款,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且在其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以“还款”、“补发工资”等事由转账。故该欠条载明的数额即为上诉人拖欠工资款数额。上诉人主张欠条载明的数额系规避社保及公积金的相关规定形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周方涛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于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债务的加入,且其后周方涛亦通过自己的账户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故原审判决周方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周方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领旗咨询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周方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