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8号
原告:青岛西电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宝,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晨,男,1973年7月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西电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晨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宝、被告孙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事实理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当庭提过时效抗辩,但是仲裁庭审时没有记录,所以诉讼程序再次提起。原告虽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告辩称,关于仲裁时效,原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所属期间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没有提起时效抗辩,属于放弃抗辩权。原告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即原告应补付给被告11个月的工资差额。原告称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无争议事实: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7年的月工资为3500元。
2018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4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1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414.9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在劳动仲裁程序提出过仲裁时效抗辩的证据,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其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第二个月2017年1月21日支付被告至2017年12月20日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免除支付第一年自用工第二个月至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11个月)。
原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414.94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0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劳动仲裁未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西电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晨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西电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414.94元。
三、原告青岛西电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0元。
四、原告青岛西电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晨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
五、驳回被告孙晨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青岛西电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西电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