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翠香、刘敬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3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香,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机关幼儿园西50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革,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宝,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静,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鹏,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翠香因与被上诉人刘敬革、刘成宝、张涛、王静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翠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赵翠香向刘敬革、刘成宝支付5318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敬革、刘成宝和张涛、王静静双方房屋过户时办理的公证委托费用2020元系由上诉人支付的,该费用应予以扣减,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违约,买方所得双倍定金,赵翠香有权分得25000元,被上诉人尚有13800元中介费用未支付,该房屋未能过户原因在于四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赵翠香无关,一审对上述事实未给以认定,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94000元错误,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刘敬革、刘成宝辩称:1、2018年6月11日被上诉人经赵翠香侄子赵福彬介绍到赵翠香处一起到张涛家看房,当时未确定买卖关系。201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但最后确定成交价为69万元。过户当日付清49万元,余款过户时办理贷款20万元支付。我方支付定金2万元。2018年6月14日为办理过户贷款,三方办理了房屋评估,我方缴纳评估费2020元,付定金3万元,并进行了网签,房屋评估价为39.2万元。6月22日我方付款19.2万元。6月26日网签改签到刘成宝名下。赵翠香又收取460元。7月11日邮政储蓄房贷办理通过。7月13日,我方又付房款19.2万元过户,余款带现金。因无法过户,赵翠香才告知我方买卖的房屋有抵押未解,不能过户。8月1日,我方到菜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报案,公安答复属于经济纠纷,到法院起诉,并叫上诉人及张涛过去调解,张涛于8月2日出具保证书。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办理买卖过程中的所有花费均由我方所交纳,赵翠香未花一分钱,根本就不存在赵翠香垫付费用一说。故其辩称的公证费一说是不存在的。2、上诉人赵翠香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索要中介费和双倍定金。(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刘敬革之妻与上诉人赵翠香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张涛欠赵翠香款,而从2018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刘敬革之妻与张涛的通话内容也可以看出张涛欠赵翠香19万元的款,上诉人赵翠香并没有积极协同履行合同,而是将我方的购房款借与张涛,并从张涛处赚取利息,是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之一。另外,从刘成宝与张涛于2018年7月22日的通话内容来看,赵翠香并没有让张涛及时还贷解押,而是自认为有熟人找人就办了,其未提前按规定办理,也是导致无法过户的原因之一。同时,庭审时,张涛也承认是赵翠香的阻挠等原因才导致了本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赵翠香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未依约将本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且其一审即未参加诉讼,也未对中介费提出主张,而当时签合同时约定中介费过完户后支付,现过户无法完成,故其要求我方支付中介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是赵翠香提供的格式合同,其要求分得违约金50%的约定是对其权利的无限扩大,而违约金是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的经济补偿,补偿的对象是守约方,并不是中介人,签合同时其也未告知我方,故本约定应属无效。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其本应承担过错和违约责任,并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张涛、王静静一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若其再分得50%的违约金与事实是不相符合的,也显失公平。其在一审时也未主张该权益,故上诉人要求分得50%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张涛、王静静辩称:赵翠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方之间买卖合同不能成立的原因系赵翠香私自截留9.4万购房款所致,所以赵翠香不但不应得到相应的中介费,而且我方保留追究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七项是错误的,但我们因过了上诉期限没有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刘敬革、刘成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我方张涛、王静静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涛、王静静、赵翠香退还收取的房款及双倍定金及其他费用2480元,共计486480元。并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房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张涛、王静静、赵翠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刘敬革、刘成宝通过中介赵翠香与张涛、王静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涛、王静静将其所有的位于莱西市润发新城7号楼3单元401户的楼房卖给刘敬革、刘成宝,刘敬革、刘成宝依约按中介赵翠香及张涛、王静静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但张涛、王静静、赵翠香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刘敬革、刘成宝迫于无奈,诉至法院。
张涛、王静静一审中辩称:刘敬革、刘成宝陈述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13日赵翠香代理刘敬革、刘成宝购买张涛和王静静的房屋,双方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刘敬革、刘成宝仅付款(通过代理人支付)340000元,而并非刘敬革、刘成宝起诉状中所称的数额,合同签订后,张涛、王静静从未不配合刘敬革、刘成宝办理相关手续,至今也同意配合办理,但期间因赵翠香的种种阻挠行为,导致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赵翠香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敬革与刘成宝系父子关系。张涛与王静静,曾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6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8年6月13日,刘敬革、刘成宝(乙方)通过中介赵翠香(丙方)介绍,与张涛、王静静(甲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莱西市润发新城7号楼3单元401户的楼房(房权证西房私字第××号)出卖给乙方,房屋价款69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收取定金50000元;甲方保证房产证、土地证齐全,无任何纠纷,正常过户;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并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该房交付乙方;甲、乙双方同意过户之前交首付款;若甲方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的双倍返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若乙方违约,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所付定金由甲方和丙方各得50%”。甲、乙、丙三方另行口头约定:“房屋首付款为49万元,余2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后支付,乙方将首付款支付到甲方张涛名下的银行账户(银行卡62×××46)中,银行卡由丙方持有”。合同签订当日,刘敬革、刘成宝支付张涛定金2万元,由赵翠香代收,并出具了收条;2018年6月14日,刘敬革支付张涛定金3万元,张涛出具了收条。同日,买卖双方办理了网签合同,刘敬革缴纳房屋评估费用2020元,6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赵翠香网签费用460元。2018年6月22日、7月13日,刘敬革、刘成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涛(银行卡62×××46)房款384000元,赵翠香将该卡内房款截留94000元,转交张涛190000元,卡内余100000元因张涛的其他纠纷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冻结。2018年7月13日,刘敬革、刘成宝与张涛、王静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时,因涉案房屋尚存抵押贷款未还清,房产过户不能。刘敬革、刘成宝要求张涛、王静静履行协议,2018年8月2日,张涛为刘敬革、刘成宝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8年8月20日前,协助刘敬革、刘成宝办理完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因张涛不能偿还尚存的房贷,房屋至今没有解除抵押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涛、王静静、赵翠香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刘敬革、刘成宝与张涛、王静静、赵翠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规则原则,原则上采取无过错原则,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即要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涛、王静静因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其不能够及时解除抵押,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敬革、刘成宝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涛、王静静退还收取的房款及双倍定金、赔偿其他费用248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涛、王静静在2018年8月20日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及时返还刘敬革、刘成宝房款,其未能够及时返还,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刘敬革、刘成宝请求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赵翠香虽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与刘敬革、刘成宝、张涛、王静静三方约定张涛收取房款的银行卡由其保管,实际上是买卖双方对其中介人的信任,目的是保证交易的资金安全,因此,其对该笔房款不应该截留挪用。合同解除,赵翠香应将截留的房款退还。张涛、王静静将银行卡交由赵翠香保管,应视为其认可赵翠香的代收行为,因此,应与赵翠香承担连带责任。赵翠香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涛、王静静与刘敬革、刘成宝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张涛、王静静双倍返还刘敬革、刘成宝的购房定金100000元;三、张涛、王静静返还刘敬革、刘成宝的购房款290000元;四、张涛、王静静赔偿刘敬革、刘成宝损失2480元;五、赵翠香返还刘敬革、刘成宝房款94000;六、张涛、王静静支付刘敬革、刘成宝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七、张涛、王静静对上述第五款与赵翠香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三、四、五、六、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张涛、王静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是上诉人赵翠香带张涛、王静静办理的公证,相关费用是赵翠香支付的现金2460元。证据二,赵翠香与刘成宝的聊天记录,证明合同最终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刘成宝而不是赵翠香。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在履行合同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上诉人赵翠香主张的数额其在一审中并未作为独立的反诉请求提出,且该数额与一审中刘敬革、刘成宝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因此赵翠香的上诉主张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赵翠香可另行主张处理。现刘敬革、刘成宝与张涛、王静静之间的合同解除,赵翠香应将截留的房款退还刘敬革、刘成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翠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翠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赵翠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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