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霞与刘利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0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09号
原告:刘霞,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利红,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刘霞与被告刘利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被告刘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共计180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租金、押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租金26000元、押金×××元,共计28000元。但被告在固定的期间内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房屋约定的交付时间已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使用等事宜,但被告表明房屋因被告原因不能及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应当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18000元,还应当赔偿因被告延期交付房屋使用的损失×××元。
被告刘利红辩称:被告让原告继续使用房屋,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不用的。原告已经把房屋周围破坏了,把一些放在屋里的东西搬出去了。被告只收了微信×××元,现金8000元,现金是被告去拿的。现被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2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2021年8月1日收回。租金26000元,缴纳期限一年,第二年110元/平方米,第三年按租金3%-5%递增,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押金×××元,当天下午被告又到原告处拿了部分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霞订金10000元。2018年8月11日中午12时多,原告给被告发微信:“刘姐,在吗?有空给我补张收到条吧,一万六尾款的那个。”被告回复:“好的”。当天下午17时44分,原告又给被告发微信:“刘姐,我刚刚去过唐岛湾路的那块地方,看大门的大叔说只能出不能进是怎么回事啊?我们房租都交齐了,都准备搬家了”。被告回复:“再等等哈!正在协调”。2018年8月15日10时多,原告给被告发微信:“那我们这边再等你两天因为这事我们的环评也一直耽搁着,如果办下来这边再出变故,环评就作废了,这六万多损失也不是小数目,还请姐把这块地确定下来”。被告回复:“先不要做环评,月底之前肯定答复”。2018年8月20日,原告又询问被告什么时候交付厂房,被告让原告先找别的地方,还承诺“钱不会少你们一分的”。2018年9月3日、9月4日被告分别转账给原告5000元,共计10000元。2018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称已经收到10000元,并让被告将剩余的18000元最好能八月十五之前还清。2018年9月30日,原告又问被告“刘姐,又月底了你那边钱筹的怎样了?”被告回复“再等等吧,车弄去了还没卖了”。原告回复“姐能不能快点都把我愁哭了”,被告回复“我有钱还能不给你!今天刮大风我骑电动车上班。”
被告未能将厂房交付给原告,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以及押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给被告押金、租金共计28000元。原告称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支付给被告×××元押金,当天下午被告到原告处拿了1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的16000元也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但是被告没有出具收条。对此被告称,签订合同当天,被告仅收到原告8000元现金,加上微信转的×××元,共计10000元,所以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并称其一共就收到原告10000元,且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本院询问为什么在退还原告的10000元后又回复原告“再等等吧,车弄去了还没卖了”,被告称是其丈夫要把车卖了给原告钱,车能卖一万八九千。对于原告所称的16000元,被告称2018年8月11日在微信回复“好的”不是其本人回复,而是其丈夫回复的;被告还称16000元不是其本人收的,是其丈夫收的,后被告又称其丈夫没有收。2、原告主张因为被告不能交付厂房,导致原告所交的环保评估费×××0元仅退回1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元,向本院提交其于2018年签订的环保服务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环保服务合同不认可,称被告已经告诉原告先不要做环保评估,因此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转账给被告×××元,并明确说明是押金,之后被告到原告处拿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并且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尾款16000元的收条,被告也明确回复“好的”,原告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到租金已经交齐,要求搬到被告处,但被告让原告再等等。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房屋租金26000元以及押金×××元。而被告对16000元的解释先称其没有收到,是其丈夫微信回复同意给原告出具16000元的收条,后又称其丈夫收到16000元,再又称其丈夫没有收到,很明显前后矛盾,也多有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如果被告没有收到该16000元,被告或其丈夫均不可能同意给原告出具收条;如果被告仅收到原告的10000元,在退给原告10000元之后,就不会说车卖了再还给原告钱,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押金以及租金共计28000元,解除合同后,仅退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一直在协商退款事宜,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环保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霞与被告刘利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霞1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50元,由被告刘利红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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