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珠峰电动三轮车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城新苑小区沿路行驶至,后该继续驾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泊里镇泊里二路中泽门口处时与纪某1驾驶的鲁b×××××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检测,高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检验,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被告人高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给纪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试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到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珠峰电动三轮车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城新苑小区沿路行驶至,后该继续驾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泊里镇泊里二路中泽门口处时与纪某1驾驶的鲁b×××××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检测,高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检验,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被告人高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给纪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纪某1、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振勇
书记员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