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09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52729874。
负责人:于建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员工。
被告:吕良智,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吕良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良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及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7410.92元及利息5309.96元(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3、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4、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鲁b×××××号汽车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清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良智向原告贷款11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20年02月27日止,被告以鲁b×××××号汽车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吕良智自2017年11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来院起诉。
被告吕良智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吕良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良智向原告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名爵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02月27日起至2020年02月2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另约定被告吕良智以其所有的鲁b×××××号汽车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或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以上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7年02月27日依约向被告吕良智发放贷款11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被告吕良智自2017年11月开始违约拒不还款,截至2018年8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7410.92元、利息5309.9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信贷业务通知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吕良智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良智发放借款11万元后,被告吕良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逾期还款已超三个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吕良智间《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良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与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罚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吕良智偿还借款借款本金87410.92元、利息5309.96元及之后罚息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良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鲁b×××××号汽车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吕良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良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吕良智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吕良智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87410.92元、利息5309.96元(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止)以及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利息。
以上一、二项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对被告吕良智涉案抵押财产鲁b×××××号汽车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1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良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承永
审 判 员 韩 雨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蕾
(法律条款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